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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夏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夏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武汉新城环境美洁工程有限公司主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玉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就餐饮酒后驾驶鄂A×××××号牌福田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区庙山开发区明泽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江夏大道与明泽街交叉路口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后被带至武汉市汉阳医院醒酒中心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11.59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张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华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章鸣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