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沙法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沙法刑初字第00141号自诉人杨某,男。被告人刘某某,男。自诉人杨某以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杨某与被告人刘某某自行和解,后自诉人杨某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自诉人杨某自愿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杨某撤诉。审 判 长  赵咏梅代理审判员  汤 娜人民陪审员  唐金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慧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