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刑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郭××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一中刑终字第5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因本案于2013年8月1日被行政拘留15日,后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辩护人高祝刚,天津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武刑初字第4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审查相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郭××于2013年8月1日8时许,驾驶天津菱马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津A×××××号陕汽牌混凝土罐车,沿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道办事处泉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振华西道交口处时,因观察情况不周,与沿泉州路由北向东推自行车左转的行人季××发生事故,造成季××当场死亡。事发后被告人郭××驾车驶离现场,后于案发当日被抓获归案。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审法院调解,各方当事人及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郭××的亲属、肇事车辆所有人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共同赔偿被害人季××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1333.50元,业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季××的亲属书面申请不追究被告人郭××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报事故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书、公安武清交警支队出具的综合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民事调解书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忽视交通安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依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被告人的亲属、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已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被告人尚能认罪,依法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郭××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其交通肇事后逃逸事实不对,量刑畸重。上诉人郭××的辩护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郭××拒不认罪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人案发后没有逃离事故现场的主观故意。2、一审判决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庭考虑民事赔偿问题已解决完毕、被害人家属给予了谅解及上诉人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针对上诉人郭××的诉辩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综合评析如下:一、关于上诉人郭××于案发后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经查,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材料,证实案发后郭××驾车驶离现场,后在距现场四公里处被民警截获归案;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表检验鉴定照片、法医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害人所推自行车及其人体与肇事车辆均有接触,并且所留痕迹符合系肇事车辆碾轧过程中形成;郭××当庭供述及机动车驾驶证等相关证明材料,证实郭××于2005年12月份取得准驾车型B2的驾驶资格证书;郭××在公安机关曾供述自己在该事故中有以下违法行为:驾车观察情况不周,未确保安全,驾车走禁行路,发生事故后逃逸,离开现场;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书证,证实郭××对交警支队事故科认定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一节,当时并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郭××于案发当天未饮酒。上述证据表明,郭××作为一名具备多年驾驶经验的司机,在其所驾车辆与被害人身体及所推自行车发生碾轧情况后,仍驾车驶离现场,其逃逸的主观故意明显,且结合全案证据分析,足以认定其行为属于肇事后逃逸。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郭××没有逃离事故现场的主观故意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量刑。经审查,原审法院充分考虑了郭××一方在法院审理期间就民事赔偿问题已妥善解决,郭××尚能认罪的态度以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已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郭××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及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量刑畸重,应对郭××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郭××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当场死亡之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依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郭××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亚玲代理审判员 张玉峰代理审判员 左树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康 朝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