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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民初字第726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荣展与被告丁春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展,丁春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7266号原告张荣展,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丁春来,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回族。原告张荣展与被告丁春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丁春来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同年9月30日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丁春来提起管辖权异议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2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4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春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丁春来因周转需要,于2012年3月1日、5月1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载明借款人丁春来,身份证号码350582198609120538的借款凭证二份,借款凭证内容分别为:“本人兹向张荣展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整),并同意由保证人就本借款本金、利息的偿还提供担保,本借款凭证为有效的债权凭证,借款时间2012年3月1日��、“本人兹向张荣展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整),月利率%,并同意由保证人就本借款本金、利息的偿还提供担保,本借款凭证为有效的借款凭证,确认同意在晋江法院管辖,借款时间2012年5月19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进行举证。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丁春来于2012年3月1日、5月19日分别向原告张荣展借款50万元、20万元,并出具借款凭证二份交由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因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主张债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为不定期无息借款。被告经原告催讨未偿还借款,应支付催告后的利息。原告请求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2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春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荣展借款70万元及催告后利息,利息以本金70万元计,自2013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荣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丁春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 涌代理审判员  吴雅莉人民陪审员  李荣贵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燕萍附件:本案涉及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