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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玉商初字第18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XX与王再明、朱燕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王再明,朱燕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商初字第1847号原告:XX。被告:王再明。被告:朱燕紫。原告XX为与被告王再明、朱燕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再明、朱燕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XX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8日,被告王再明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立有借条。嗣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请求由被告王再明、朱燕紫偿还借款计人民币40000元。被告王再明、朱燕紫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当庭提供的署有被告王再明姓名的借条原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由于被告王再明、朱燕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清偿。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再明、朱燕紫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计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再明、朱燕紫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吴国平人民陪审员  林祝义人民陪审员  周甲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