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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康晓丽、张某某、张德贵与张冬生、杜占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晓丽,张某某,张德贵,张冬生,杜占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1号原告康晓丽(张电军之妻),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原告张某某(张电军之女),200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原告张德贵(张电军之父),193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贾鹏,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冬生,男,198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杜占辉,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负责人王晓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晓东、孙治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负责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义,该公司职员。原告康晓丽、张某某、张德贵与被告张冬生、杜占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张家口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晓丽、张某某、张德贵的委托代理人贾鹏,被告杜占辉,人寿财险张家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晓东、孙治刚,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冬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晓丽、张某某、张德贵诉称,2013年11月11日7时许,张冬生驾驶冀G829**(冀GV2**挂)号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45省道4公里400米路段处与由北向南张电军驾驶冀GS15**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张电军当场死亡,乘车人王曼玲(另案起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冬生、张电军各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曼玲无责任。张冬生驾驶的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杜占辉,该车在人寿财险张家口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挂车投保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张电军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元。要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1826元。被告杜占辉辩称,对事故发生及张北县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张家口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G829**号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冀冀GV2**挂号挂车在我公司投保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对事故发生及张北县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险限额内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一死一伤,交强险部分的赔偿应和另一伤者共同计算确定赔付数额。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法赔付。被告张冬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7时许,张冬生驾驶冀G829**(冀GV2**挂)号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45省道4公里400米路段处与由北向南张电军驾驶冀GS15**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张电军当场死亡,乘车人王曼玲(另案起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冬生、张电军各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曼玲无责任。另查明,张某某系张电军之女,2004年7月13日出生,学生,二人住址为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友谊北大街联盟小区2号。张德贵系张电军之父,1932年5月9日出生,育有包括张电军在内的五个子女。张冬生系冀G829**(冀GV2**挂)号半挂车车主杜占辉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寿财险张家口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挂车投保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张电军驾驶的冀GS1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0元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户籍证明信,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电军、张冬生各自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冀G829**(冀GV2**挂)号半挂车在人寿财险张家口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人寿财险张家口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除造成张电军死亡外,还造成乘车人王曼玲(另案起诉)受伤。因案外人王曼玲表示不参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除10000元医疗费之外的其他赔偿项目的分配,故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张家口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一、死亡赔偿金,因张电军系城镇居民,故赔偿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死亡赔偿金为467250元(20543元/年×20年+12531元/年×9年÷2人)。二、丧葬费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计款19771元(39542元/年÷12月×6月)。三、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亲属三人前来处理事故误工7日,故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100元,(100元/日×7日×3人),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2000元,考虑到原告居住地与事故处理地的距离较远及处理事故人员人数,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521121元。原告主张张电军的被抚养人有其父张德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张德贵系退休人员,每月领取退休金,不符合被抚养人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主张张德贵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被告张冬生系被告杜占辉雇佣的司机,其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依法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另,冀GS1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计款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87250元、丧葬费19771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1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411121元的50%,计款205560元(取至整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元。以上赔偿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6元,原告康晓丽、张某某、张德贵负担3403元(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杜占辉负担22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云 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玉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