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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后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宝音套格吐与刘国军,徐海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音套格吐,刘国军,徐海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后民初字第00098号原告宝音套格吐,男,1966年1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刘国军,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徐海梅,女,1974年2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宝音套格吐与被告刘国军、徐海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永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音套格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军、徐海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音套格吐诉称,被告刘国军与被告徐海梅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份,二被告在后旗法院诉讼离婚。在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需要从我借款45,000.00元,并由二被告为我出具借据三枚。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欠款45,000.00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国军未答辩。被告徐海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国军、徐海梅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8日,二被告在科左后旗人民法院常胜法庭诉讼离婚。2011年11月1日,二被告从原告借款6,000.00元,并由被告徐海梅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日;2012年11月20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8,000.00元,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日;2013年3月1日,二被告再次从原告借款11,000.00元,并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三枚欠据、一份科左后旗人民法院(2013)后民初字第1526号民事判决书与庭审中相关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借款后应积极偿还,未能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7月8日,二被告在科左后旗人民法院诉讼离婚,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往来均发生在二人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所用,因此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军、徐海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宝音套格吐三笔借款合计4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6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而无正文)审判员  钟永升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文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时,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