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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杨松、陈光兰与董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松,陈光兰,董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民初字第769号原告:杨松。原告:陈光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强。被告:董某。委托代理人:傅炳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飞龙。委托代理人:徐华军。原告杨松、陈光兰与被告董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1月26日和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松、陈光兰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强,被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炳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松、陈光兰起诉称:2013年8月4日,第一被告董某驾驶鲁V×××××号自卸低速货车(车上载有黄沙八立方)沿武义县履坦镇履一村月田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12时46分许,当车行驶至月田路25号门口与行人杨雨佳发生碾压,造成杨雨佳经金华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5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董某驾车驶离现场。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实,故武义县交警大队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武公交证字2013第099号事故证明。另经查明,事故发生时董某驾驶的鲁V×××××号自卸低速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其本人,该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等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间内。原告认为虽然本次事故的成因无法查实,但经武义县交警大队调查得到的事实,有其出具事故证明为证。机动车运行属于高度危险作业中的一种,实际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依据2006年12月30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印发的《民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讨论纪要》第11条的相关规定,第一被告董某作为机动车一方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此外其在本次事故中还存在超载、制动不符合要求、肇事后驶离现场、未及时抢救伤者等情节,故不应减轻其赔偿责任。另外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因该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为此,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董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事故处理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3838.3元;第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因该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城的相应的保险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答辩称:1、被告董某系被动地接受与两原告之女杨雨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根本就不存在逃逸的行为。2、该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以四六开为宜,即被告承担60%,原告承担40%。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分担并不是都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在交通事故中各有过错的,构成与有过失,实际过失相抵规则。由于实行优者危险负担规则,因此,在按照过错程度和原因力规则确定了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后,应当适当增加,以不超过10%为妥。结合本案,被告为了生计,驾驶符合通常性能的车辆,按通常的方式装载、在颠簸的道路上慢速运输黄沙,虽然存在超载、制动不符合要求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的过错行为,但都不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因力是很小的,本次交通事故与杨雨佳发生碰撞的车辆的后轮,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的过错行为才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因力是较大的,考虑到保护受害者的宗旨,事故责任以双方同等责任为妥,民事赔偿责任的分担应以四六开为宜,即被告承担40%,原告承担60%。3、被告的保险是拿钱给农技站的人统一保的,根本没有看到什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更不知道什么责任免除条款、事故责任免赔率条款、绝对免赔率条款和诉讼费免除的条款,被告一直认为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只要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就应该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4、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5、交通费发票多是产生在杨雨佳死亡之后,且有七人之多,该笔费用和原告主张的事故处理误工费依法应包含在丧葬费里,属于重复主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并没有购买不计免赔。2、商业险属于合同纠纷,赔付应受到保险合同的约束。损害赔偿和保险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交通事故中的损害赔偿是责任人对其所造成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而保险公司对统一交通事故进行的保险赔偿,却要受保险条款的保障范围、保险金额、保险期限、除外责任以及免赔额等诸多要素的限制。肇事司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案被告董某属于逃逸行为,事故发生时董某是驾驶车辆离开现场的,事后才被交警部门查证的,故属于逃逸行为。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的情形,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二十条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我司免赔10%。肇事车辆并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按照合同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责任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其中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免赔5%。故本案应该扣除相应的免赔率。诉讼费是经济损失,不是保险责任范围,对于其他免赔条款在保险合同中已特别注明,故已履行明确告知。3、死者为未成年人,其父母有看管责任,原告方存在一定的过错与责任。对被告董某的答辩意见第二点关于责任比例无异议。4、针对原告的诉请,交通费用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杨松、陈光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1组,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与死者的亲属关系;2、董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合同、组织机构代码证1组,证明董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3、事故证明1份,证明事故的时间、地点、事故当事人及车辆的基本情况及因本次事故成因无法查实交警大队只出具事故证明,证明事故相关事实的情况;4、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黄沙装载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存在超载、制动不符合要求等加重情节故不应该减轻其赔偿责任;5、门诊病历、病危通知单、死亡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1组,证明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杨雨佳的伤势、因伤治疗的过程、所花去的医疗费用及原告亲属杨雨佳因抢救无效死亡的相关案件事实;6、死亡医学证明、尸检报告、火化证明,证明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杨雨佳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7、事故县城及杨雨佳事故前后照片,证明事故给杨雨佳及其家人即原告造成的巨大心理伤害及痛苦,请求法院在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酌情考虑;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处理、其亲属因伤治疗等事宜所花去的部分交通费用的事实。各被告对证据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提出被告董某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及扣除非医保用药4378.39元。本院对证据1-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8,各被告质证认为交通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审核。对此本院将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和实际情况酌定。经被告董某申请,由本院调取公安卷一宗,被告董某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如下证据:1、现场照片及说明、沙场至事故发生地点的道路照片1组,证明从沙场至事故发生地点的道路坑洼,满载黄沙的车辆经过该路段甚是颠簸,如果车辆后轮突然压到动物,驾驶员在驾驶室里是很难察觉的,同时证明事故发生地系《道路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道路;2、丈量鲁V×××××前后轮胎密度照片、公安第163页案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杨雨佳被挫伤照片,证明杨雨佳发生碾压、碰撞的是车辆的后轮;3、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杨雨佳系学龄前儿童;4、公安案卷124-126页询问笔录1份,证明两原告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的过错行为;5、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董某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过错行为。原告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提出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能证明是后车轮碾压的事实,杨雨佳是碾压后死于现场,因为救护车从武义县到履坦的话要十五分钟到二十五分钟,所以原告方并不存在过错的事实。本院对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1、出险车辆信息表1份,证明鲁V×××××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没有购买不计免赔;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我司在商业险部赔偿;根据机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肇事车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际事故责任免赔率,其中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免赔5%,被保险车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故应扣减免赔率。证明有非医保用药。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交强险条款没有异议,商业险中不计免赔只存在被告董某与保险公司间的约定,与原告方无关;被告董某质证认为被告不存在逃逸,对于免赔条例中没有看出要免赔10%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免赔条款是否有效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4日,被告董某驾驶鲁V×××××号自卸低速货车(车上载有黄沙八立方)沿武义县履坦镇履一村月田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12时46分许,当车行驶至月田路25号门口与行人杨雨佳发生碾压,造成杨雨佳经金华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5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董某驾车驶离现场。为查明事故事实,武义县交警大队将董某驾驶的鲁V×××××号自卸低速货车擦拭物送检均未检出DNA分型谱带,并进行尸体检验确认杨雨佳系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后死亡。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董某驾驶的鲁V×××××号自卸低速货车与行人接触痕迹及行人事发当时的动态无法查实,故武义县交警大队于2013年9月24日出具武公交证字[2013]第099号事故证明。被告董某驾驶的鲁V×××××号自卸低速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高密市天航车辆服务站,实际所有人为董某。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另查明,杨雨佳生于2006年2月28日,原告杨松、陈光兰系其父母。事故发生后,被告董某向原告预付事故赔偿款26000元。本院认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对于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对于事故责任如何承担存在争议。对于事故责任如何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运行属于高度危险作业,机动车驾驶员较行人应当有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且本案被告董某存在超载和制动不符合要求等情况,故应当由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而本案死者杨雨佳不满十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对其有监护责任,故应由其父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按80%和20%承担为宜。被告董某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董某予以赔偿。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提到的超载免赔率已在划分事故责任时予以考虑,故不再扣除免赔率。至于被告董某是否构成逃逸,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在事故调查认定时未认定被告董某构成逃逸,且原告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董某构成逃逸,故本院不认定被告董某构成逃逸。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医院收费收据,核定为37284.80元。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确定为2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酌定为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误工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91040元、丧葬费25407元、医疗费37284.80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387991.8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70000元(200000×85%),合计赔偿290000元;由被告董某赔偿超出保险总额部分损失44393.44元【(387991.80-120000)×80%-170000】,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原告26000元,故尚需支付原告18393.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松、陈光兰交通事故损失290000元;二、被告董某赔偿原告杨松、陈光兰超出保险总保额部分损失44393.44元,扣除已支付的26000元,尚需支付18393.44元;上述履行内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8元(已减半),由原告杨松、陈光兰负担1387元(已交纳);由被告董某负担33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33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58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沈 忆陪 审 员  王伯林陪 审 员  朱安良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廖 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