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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民终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苏炳清为与被上诉人杨贵华、杨宇丹、邓成英排除妨害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炳清,杨贵华,杨宇丹,邓成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终字第1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炳清,男,1947年4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委托代理人:吕岗,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贵华,男,194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宇丹,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委托代理人:杨贵华(杨宇丹之父),男,退休教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成英,女,1950年7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委托代理人:邓超(邓成英之子),男,居民。上诉人苏炳清为与被上诉人杨贵华、杨宇丹、邓成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五通民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炳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岗,被上诉人杨贵华,被上诉人邓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贵华、苏炳清相继为邓成英的前夫,杨宇丹为杨贵华与邓成英共育之子。原审法院于1997年12月23日口头宣判:准予苏炳清与邓成英离婚;坐落在五通桥区乡镇企业局的集资房一套归苏炳清所有,邓成英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搬出该房;苏炳清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付给邓成英生活帮助费2万元。宣判后,原审法院于12月24日制作(1997)五民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书,于1998年2月24日向苏炳清、邓成英送达书面民事判决书。其间,苏炳清与邓成英于1997年12月2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双方食居仍维持原来的生活方式不变,到可以复婚时经双方共同协商,再通过有关部门正式恢复婚姻关系;任何一方到时不复婚要另行再婚,按下列条款办理:1.男方到时不愿复婚,另外再婚时主动放弃全部家庭财产,并承担离婚判决书上各条款的责任;2.女方到时不愿复婚,另外再婚时应搬迁出由法庭判给男方的住房,并不向男方追究判决书上规定的贰万元款项;3.共同生活期间所有的家庭财产为男女双方共同所有”。协议签订后,邓成英与苏炳清继续在该房居住、共同生活数月后,苏炳清搬离该房,该房由邓成英居住。1998年10月19日,邓成英向苏炳清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苏炳清交来生活帮助费2万元”。同月20日,苏炳清向邓成英出具房屋使用协议一份。协议载明“房屋居住权主苏炳清自愿将房屋居住使用权永久转让给邓成英居住使用,永不反悔。”近期,苏炳清发现邓成英未在该房居住。2013年6月17日,苏炳清找到居住人杨贵华、杨宇丹,并要求其搬离,双方发生争执,经110出警制止,并建议其起诉。同月20日,杨贵华、杨宇丹搬离该房,并将该房交予邓成英。苏炳清于2013年6月21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杨贵华、杨宇丹、邓成英搬离五通桥区乡企局2幢4楼1号房屋((五房权限)字第3942号)。原审法院另查明:讼争房屋于1994年2月3日经五通桥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颁发(五房权限)字第3942号住房有限产权证确认登记的现产权人为苏炳清;原产权人为乐山市五通桥区乡企供销公司;房屋坐落于竹根镇茶花路5组。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审法院于1997年12月24日以原审法院(1997)五民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坐落在五通桥区乡镇企业局的集资房一套归苏炳清所有”,该判决书于1998年2月24日向苏炳清、邓成英送达,于同年3月11日生效,因此,苏炳清在该判决书生效时即取得该房的物权,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该房的权利。苏炳清于1998年10月20日向邓成英出具房屋使用协议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明确载明“房屋居住权主苏炳清自愿将房屋居住使用权永久转让给邓成英居住使用,永不反悔”,属苏炳清对该房屋使用处分的权利,邓成英依据该协议取得对该房的占有、使用和居住的权利。因此,苏炳清要求邓成英搬离房屋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杨贵华、杨宇丹经邓成英许可在该房暂住,且现已搬离该房,并将该房交予邓成英,不构成苏炳清行使物权的现实妨害,因此,苏炳清要求杨贵华、杨宇丹搬离该房的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苏炳清要求杨贵华、杨宇丹、邓成英搬出五通桥区乡企局2幢4楼1号,权证号为(五房权限)字第3942号房屋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0元(已由苏炳清预交),由苏炳清承担。上诉人苏炳清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于本案涉诉房屋,苏炳清只取得有限产权,乐山市五通桥区乡企供销公司是该房的共有权人。苏炳清于1998年10月20日向邓成英出具《房屋使用协议》并将本案涉诉房屋交与邓成英使用,该协议未征得共有权人的同意,侵犯了共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苏炳清向邓成英出具的《房屋使用协议》是其单方授权行为,并非基于邓成英支付了合同对价,苏炳清作为房屋产权人,有权将诉争房屋随时收回另行处分。而且该协议中关于使用权永久转让的内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为使用权的永久转让实质上使苏炳清丧失了对本案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这违背了苏炳清的初衷。因近年来邓成英将诉争房屋交与杨贵华、杨宇丹居住,苏炳清认为已无向邓成英无偿提供房屋居住的必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邓成英将本案涉诉房屋交还给苏炳清。被上诉人杨贵华、杨宇丹答辩称:因2013年6月20日杨贵华与杨宇丹均已搬离本案涉诉房屋,故本案与二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邓成英答辩称:苏炳清于1998年10月20日向邓成英出具的《房屋使用协议》合法有效,邓成英作为用益物权人,对本案涉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依职权于2014年1月7日到五通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就本案涉诉房屋的相关情况进行了了解,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苏炳清、杨贵华、杨宇丹及邓成英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因苏炳清、杨贵华、杨宇丹及邓成英对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制作的《询问笔录》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苏炳清取得本案涉诉房屋部分产权,剩余产权由乐山市五通桥区乡企供销公司抵押给了中国农业银行。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精神,苏炳清认为其只取得本案涉诉房屋部分产权,在未经其他产权人同意的前提下于1998年10月20日向邓成英出具的《房屋使用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双方当事人既可以签订互负给付义务的双务合同,也可以签订只有一方当事人承担给付义务的单务合同。1998年10月20日苏炳清出具的《房屋使用协议》明确载明其自愿将本案涉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永久转让给邓成英,但并无邓成英需支付对价的约定,该协议属于单务合同。因苏炳清出具的《房屋使用协议》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苏炳清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本院对苏炳清要求邓成英交还本案涉诉房屋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苏炳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苏炳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玲审 判 员  黎琳代理审判员  余鹏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