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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江震民初字第073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朱芝林与苏州市神州线缆厂、孙金妹、管云方、孙全林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芝林,管云方,孙全林,苏州市神州线缆厂,孙金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江震民初字第0731号原告朱芝林。委托代理人孙惠林。被告管云方。被告孙全林。被告苏州市神州线缆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菱田村。负责人张细毛,总经理。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英,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金妹。原告朱芝林与被告管云方、孙全林、苏州市神州线缆厂、孙金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一非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惠林,被告管云方、孙全林、苏州市神州线缆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英,被告孙金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芝林诉称:2012年8月25日,被告孙金妹承包了被告苏州市神州线缆厂废电缆剥皮业务,为此被告孙金妹向我租赁了一台剥皮机。2012年8月28日,被告管云方又运废电缆至被告苏州市神州线缆厂,后由被告苏州市神州线缆厂负责人孙根林将被告管云方的废电缆剥皮业务包给了被告孙金妹。2012年8月29日上午7时20分左右,被告孙金妹在进行剥皮工作时,因剥皮机的电源插座被拖拉机轧碎,被告孙金妹打电话给我要求我去更换插座,我于当日上午8时左右至被告苏州市神州线缆厂,在确认电闸已被关上后,我即进行更换操作,但被告苏州市神州线缆厂的职工即被告孙全林在未告知的情况下推上电闸,造成我被电击受伤。事后孙根林将我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于2012年10月7日出院。后我为此事故与被告方协商未果,故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2372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10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71596.75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管云方辩称:1、我与原告毫无关系,我对原告发生的人身损害也无过错,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2、我将废电缆剥皮业务包给被告孙金妹后,仅与被告孙金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我与被告孙金妹之间也不存在控制和支配关系,至于被告孙金妹在完成剥皮工作过程中,租赁原告的机器,并发生原告人身损害事故,与我无关;3、原告因自身的行为导致了其损害的发生应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剥皮机的所有人,在修理剥皮机插座时并未按照规范操作,是导致损害发生的直接和全部原因。首先,原告没有电工证,也没有电工操作常识,私自在厂里接线并修理插座,未告诉任何人。其次,原告在修理插座过程中,违反电工操作规范,未完全切断电源,而只是将电闸关上,也未通过挂警告牌等方式通知他人,更未安排人员在电闸处看管防止他人合闸。再次,当厂里上班时间到时,厂里的员工按照日常操作流程接通电源开始工作,原告也未阻止;4、我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5、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应依法确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并返还我的垫付款。被告孙全林辩称:1、原告因自身的行为导致了其损害的发生应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剥皮机的所有人,在修理剥皮机插座时并未按照规范操作,是导致损害发生的直接和全部原因。首先,原告没有电工证,也没有电工操作常识,私自在厂里接线并修理插座,未告诉任何人。其次,原告在修理插座过程中,违反电工操作规范,未完全切断电源,而只是将电闸关上,也未通过挂警告牌等方式通知他人,更未安排人员在电闸处看管防止他人合闸。再次,当厂里上班时间到时,厂里的员工按照日常操作流程接通电源开始工作,原告也未阻止;2、我未接到任何人通知,不能合电闸,也未看到电闸有任何异常,故我按上班日常惯例进行合闸没有任何过错;3、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应依法确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苏州市神州线缆厂辩称:1、我厂与原告毫无关系,我厂对原告发生的人身损害也无过错,我厂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厂的诉讼请求;2、原告在修理剥皮机插座过程中,没有任何人通知我厂,我厂在整个过程中均是不知情的,也没有任何过错,我厂员工进行合闸准备工作无任何过错,故事故发生与我厂完全无关,被告孙金妹私自接我厂电源为被告管云方剥电缆,也未付给我厂任何费用补偿;3、原告因自身的行为导致了其损害的发生应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剥皮机的所有人,在修理剥皮机插座时并未按照规范操作,是导致损害发生的直接和全部原因。首先,原告没有电工证,也没有电工操作常识,私自在厂里接线并修理插座,未告诉任何人。其次,原告在修理插座过程中,违反电工操作规范,未完全切断电源,而只是将电闸关上,也未通过挂警告牌等方式通知他人,更未安排人员在电闸处看管防止他人合闸。再次,当厂里上班时间到时,厂里的员工按照日常操作流程接通电源开始工作,原告也未阻止;4、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应依法确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厂的诉讼请求。被告孙金妹辩称:我只是向原告租赁机器的,我已经付清了租赁机器的费用,所以我是不需要赔偿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孙金妹以每吨120元的价格承接了被告苏州市神州线缆厂废电缆剥皮业务,被告孙金妹即以每天50元的价格向原告租赁了一台剥皮机进行剥电缆皮工作。2012年8月28日,被告管云方将废电缆运至被告苏州市神州线缆厂,经被告苏州市神州线缆厂工作人员孙根林与被告孙金妹联系,被告孙金妹又承接了被告管云方的废电缆剥皮业务。2012年8月29日上午,被告孙金妹在被告苏州市神州线缆厂厂区内为被告管云方的废电缆进行剥皮工作时,因剥皮机的电源插座被拖拉机碾碎,被告孙金妹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其去修理电源插座。原告遂于当日上午8时左右至被告苏州市神州线缆厂,在其认为电闸已关上的情况下开始修理电源插座。被告苏州市神州线缆厂的职工即被告孙全林在上班后推上了电闸,导致正在进行电源插座修理的原告被电击后受伤。事故发生后,孙根林即将原告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进行了治疗。2013年7月1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苏同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9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朱芝林双手电流烧遗留左手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其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90日,补充营养期限为90日。2013年7月26日,被告管云方、苏州市神州线缆厂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9月20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南医大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外伤致原告朱芝林遗留双手十指功能丧失丧失5%以上构成十级残疾,其伤后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伤后90日需1人护理并同时需适当补充营养。另查明:原告朱芝林并无相关营业执照,也无相关电工上岗资质。事故发生后,被告管云方为原告朱芝林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同时被告管云方与被告苏州市神州线缆厂均确认该款系被告管云方为被告苏州市神州线缆厂垫付的款项。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孙金妹与其系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不要求被告孙金妹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但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表示经再三考虑,还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金妹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医院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孙根林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朱芝林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当事人的答辩意见,审核如下:1、医药费,原告主张23727.94元,并提供了相关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小结;被告管云方、孙全林、苏州市神州线缆厂质证后表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几份发票金额共500.30元有异议,因为门诊病历上没有记载,对其他部分的医疗费用没有异议;被告孙金妹表示不清楚也不愿意承担上述费用。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扣除被告方有异议的医疗费500.30元。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朱芝林的医疗费为23227.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02元,以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39天;被告管云方、孙全林、苏州市神州线缆厂表示没有异议;被告孙金妹表示不清楚也不愿意承担上述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被告管云方、孙全林、苏州市神州线缆厂认可100元;被告孙金妹表示不清楚也不愿意承担上述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确系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12000元,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120天;被告管云方、孙全林、苏州市神州线缆厂对误工期限120天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按农业标准计算;被告孙金妹表示不清楚也不愿意承担上述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从事的是废弃资源综合利用业及租赁业,参照江苏省统计局公布的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原告的主张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以内,故本院予以认定。5、护理费,原告主张5400元,以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90天;被告管云方、孙全林、苏州市神州线缆厂对护理期限90天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被告孙金妹表示不清楚也不愿意承担上述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的平均工资水平,每天50元的护理费标准在合理范围内,以90天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50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以每天30元计算90天;被告管云方、孙全林、苏州市神州线缆厂对营养期限90天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被告孙金妹表示不清楚也不愿意承担上述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9354元,以每年29677元的标准计算2年;被告管云方、孙全林、苏州市神州线缆厂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孙金妹表示不清楚也不愿意承担上述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朱芝林系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长桥村居民,苏州地区大市范围内已实行城乡一体化,原告以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定。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2236.25元,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原告之母朱爱珠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庭后又提供了户口登记表和户表,用于证明被扶养人为一人即原告之母朱爱珠,需扶养13年,朱爱珠共两子女,即原告和其妹朱玲娣,计算方式为18825*13*0.1/2=12236.25元;被告管云方、孙全林、苏州市神州线缆厂对计算方式和计算期限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孙金妹表示不清楚也不愿意承担上述费用。本院认为,苏州地区大市范围内已实行城乡一体化,原告以城镇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管云方、孙全林、苏州市神州线缆厂认为精神抚慰金应按原告的过错确定,被告方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被告孙金妹表示不清楚也不愿意承担上述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10、鉴定费,第一次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为2520元,第二次鉴定被告管云方预付鉴定费1710元,上述合计鉴定费为4230元;原、被告对此均没有异议。被告管云方表示该1710元由其自行负担,不需判决由其他当事人分担。本院认为,两次鉴定均系在诉讼中当事人申请由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用,属其他诉讼费用,对鉴定费金额423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朱芝林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322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交通费为3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3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0019.8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朱芝林接到被告孙金妹的电话通知至被告苏州市神州线缆厂修理剥皮机电源插座时,被告苏州市神州线缆厂的职工即被告孙全林推上电闸致原告被电击,给原告朱芝林造成了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被告孙金妹向原告朱芝林租赁剥皮机,用于其所承接的剥电缆皮业务,在工作中因剥皮机的电源插座被损坏而通知原告到现场修理,作为受益人,其对原告的安全负有较大的安全注意义务和安全提醒义务,应为原告提供合理的安全工作环境,在原告修理工作期间,其应当预见到损害后果发生的可能性,但其未设置必要的防护措施,未对可能发生的事故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故本院认定被告孙金妹应承担原告朱芝林损失50%的赔偿责任,即60009.95元。原告朱芝林在工作中对于自身安全风险更易于及时发现和规避,对于其自身安全应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其没有电工资质而进行电工作业,对电源通电的后果疏于防范,现因其未尽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己受伤,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朱芝林自负30%责任比例,即36005.97元。被告孙全林作为被告苏州市神州线缆厂的职工,在其上班后疏于观察现场环境即推上电源闸刀致原告被电击受伤,该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苏州市神州线缆厂承担,本院确定被告苏州市神州线缆厂应承担原告朱芝林损失20%的赔偿责任,即24003.97元,被告管云方为被告苏州市神州线缆厂垫付的1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管云方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按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及第一次鉴定费用2520元。第二次鉴定费用1710元,由被告管云方自愿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金妹赔偿原告朱芝林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0009.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苏州市神州线缆厂赔偿原告朱芝林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4003.97元,扣除已预付的1000元,尚余23003.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述付款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驳回原告朱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元,第一次鉴定费2520元,合计3636元,由原告朱芝林负担1091元,被告苏州市神州线缆厂负担727元,被告孙金妹负担1818元。被告苏州市神州线缆厂、孙金妹负担部分原告朱芝林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苏州市神州线缆厂、孙金妹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朱芝林。第二次鉴定费1710元,由被告管云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一非代理审判员  唐 韧人民陪审员  李圣楹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