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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邻水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邻水民初字第125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39岁。被告谭某,男,汉族,38岁。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杜振宇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被告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先后生育了谭某甲、谭某乙两个子女。2008年,双方在邻水县高滩镇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婚后夫妻经常吵闹打架。被告谭某不尽夫妻义务,无正当职业。原告多次给予被告机会,但是被告毫无悔改之心,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谭某甲随原告生活,原告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用,婚生子谭某乙随被告生活,被告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用。被告辩称,虽然婚后夫妻之间有些矛盾,但尚未到离婚的地步。被告愿意在以后的生活中为之改变,与原告一起共同维系一个完整的家庭。为了子女有一个更好的成长、学习环境,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女谭某甲、一子谭某乙。至2008年,双方在邻水县高滩镇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于2013年12月18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材料予以佐证,本院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对上述基本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确定原、被告是否应当解除婚姻关系,应当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从庭审和原告举证情况来看,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难免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不可修复,只要原、被告在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的基础上有效交流沟通、互谅互让,完全能够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振宇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