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元民一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一初字第00023号原告刘某某,女,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栾城县。被告赵某某,男,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红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婚后被告不断与原告争吵,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赵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认识后,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于2008年9月16日生子赵某甲,2010年7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可。儿子赵某甲一直随被告生活。就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和分居时间,双方陈述不一,但均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婚姻生活中有矛盾在所难免,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共同生活几年,相互之间应该有相爱有包容,分居不能解决夫妻之间的矛盾,望二人珍惜一家三口的幸福生活。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又不能提交相关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其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青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