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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龙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龙口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办公室与魏忠君、宋发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口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办公室,魏忠君,宋发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裁 定 书(2013)龙龙民初字第542号原告:龙口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办公室法定代表人:王清来,任局长。委托代理人:宗晓,山东翔宇韶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以佳,龙口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办公室房管科负责人。被告:魏忠君,男,192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宋发荣,女,193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龙口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办公室诉被告魏忠君、宋发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王志江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口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宗晓、王以佳、被告宋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忠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口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办公室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多年来一直承租原告位于龙口市西城区顺盛街XX号房屋。因该房屋属于危房,已丧失居住功能,为了承租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原告多次告知被告让其搬离,被告不予理睬。因该承租房屋已无法居住,为此,原告特具状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宋发荣辩称,我不同意解除合同,我住了一辈子公房,我不搬出去。被告魏忠君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廉租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规定��对骗取廉租住房保障、恶意欠租、无正当理由长期闲置,违规转租、出借、调换和转让廉租住房等行为,市、县住房保障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责令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直至收回廉租房,并取消该家庭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对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市、县住房保障部门可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规定明确了市、县住房保障部门对廉租房使用有负有行政管理职能。民事法律调整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非平等民事法律关系,故该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龙口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办公室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迟秉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