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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修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修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乳名老贵),农民。2013年9月6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修文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松,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字(2014)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明永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王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唐某伙同汪圣元、汪文(二人均在逃)经预谋后,驾驶租来的贵A×××××号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窜到贵阳市乌当区羊昌镇马场村老桥组枫香岩公路边,趁在该公路边劳作的开阳县南江乡村民廖某不备之机,将廖某停放在公路边的一辆价值3485元的“新动力”牌XDL150-2型两轮摩托车抬到面包车上盗走,被他人看到告知被害人廖某,廖某遂与表弟苏某的骑着摩托车追赶被告人唐某等人,被告人唐某等人见被害人廖某等人追来后,被告人唐某等遂将偷来的摩托车从面包车上放下,由被告人唐某先行骑着盗来的摩托车逃走,被告人唐某一人逃至修文县六屯乡小木村二组附近一矿山路旁时,将所盗的两轮摩托车丢弃逃走。案发后,被盗两轮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退还给被害人廖某。2013年7月5日,被告人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廖某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廖某损失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苏某、罗某、韦某等的证词;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被告人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348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某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盗窃的事实,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0000元,求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作案过程中,相互间分工不同,且同案在逃,不宜区分主从,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综合被告人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龙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