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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民终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燕、上诉人禚鹏举为与被上诉人夏学祥、被上诉人成都九鼎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成都新象建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燕,禚鹏举,夏学祥,成都九鼎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新象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终字第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燕,女,生于1970年2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禚鹏举,男,生于1962年10月27日,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禚鹏举,男,生于1962年10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阚学伦,四川汇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学祥,男,生于1964年11月25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元正,四川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九鼎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王健会,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凡,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王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新象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冯爱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其高,四川棠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华,四川棠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杨燕、上诉人禚鹏举为与被上诉人夏学祥、被上诉人成都九鼎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被上诉人成都新象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1)峨眉民初字第1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燕的代理人禚鹏举,上诉人禚鹏举及其代理人阚学伦,被上诉人夏学祥及其代理人吕元正,被上诉人九鼎公司及其代理人王军、李凡,被上诉人新象公司及其代理人张其高、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峨眉七里坪C3区10幢1单元201、202号房产的业主冯诗琴与被告九鼎公司签订了《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将该房产的装修工程承包给九鼎公司,价格为28300元。九鼎公司于2011年6月11日向被告新象公司订购木地板71.2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08元,由新象公司将木地板运输至安装工地。被告禚鹏举于2011年7月12日通知原告和罗俸华、罗孟蓉三人到峨眉山市升象地板经营部门市,叫三人去七里坪安装木地板,约定工钱为(安装好的木地板)每平方10元。原告等人称由于安装木地板的工地离城区较远,要求先支付部分车费和伙食费,经协商被告禚鹏举先暂付了三人的车费、伙食费400元。2011年7月13日,原告等三人自带工具(被告禚鹏举未提供任何工具)到七里坪后找到被告禚鹏举指定的联系人李康永(系被告九鼎公司巡检员),李带原告等三人到七里坪C3区10幢2-2号安装木地板。原告因安装时在磨锯片过程中锯片飞裂,将原告右眼球打伤,原告即给被告禚鹏举打电话,禚让李康永将原告立即送到乐山武警医院治疗,原告经手术摘除了右眼球,于2011年7月22日出院,共住院9天,花去医药费15383.4元。原告于2011年8月23日复诊安装假眼花去400元。原告出院后申请工伤认定未予受理。2011年10月18日,原告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五级伤残,且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出院后,被告禚鹏举给付了20000元作为医药费。被告新象公司委托陈海涛于2011年8月26日向被告九鼎公司收取峨眉七里坪C3区10幢1单元202号房的木地板款,收款收据上载明收款事项为新象地板单价69元/平方米,数量为48.3483平方米(小计3336元),脚线12.1米,单价8元/米(小计97元),扣子6门,单价15元(小计90元),合计3613元。2011年12月12日,夏学祥诉至法院要求杨燕、禚鹏举赔偿夏学祥因此次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共计244954.9元。原告在诉讼中明确其请求金额为:伤残赔偿金215856元,医药费16183.4元,鉴定费1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吴瑞华29052元,父亲夏宗财18157.5元,误工费150元×90天计13500元,护理费70元×9天计630元,车旅费500元,合计295278.6元,原告诉称由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扣除其他供养人应承担的部分,只请求275278.9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的母亲吴瑞华生于1940年1月15日,父亲夏宗财生于1933年12月12日,共生育有夏淑全、夏连枝、夏学祥、夏学刚4个子女。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有如下焦点问题:一、原告向谁提供劳务的问题。首先原告是应被告禚鹏举的邀约,并在被告杨燕、禚鹏举的升象地板经营部商谈好安装木地板的劳务,被告禚鹏举先暂付车费、伙食费400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并未约定完工后向他人交付;被告禚鹏举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系被告九鼎公司或被告新象公司委托其代为找工人进行安装的事实;因此原告是向被告禚鹏举提供劳务,被告禚鹏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杨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对被告新象公司提出本案法律关系应为加工承揽关系,原告作为承揽人应自己承担责任的主张,原告的行为是在被告禚鹏举授权和指示下(具体工作由禚鹏举指定的联系人李康永安排)进行的,存在明显的人身依附关系;原告获得的是每平方10元的记件工资而非劳动成果;原告自带工具的行为并不能改变其受雇佣的性质;同时结合法律保护弱者的立法精神,确定原告与被告禚鹏举之间为雇佣关系。三、原、被告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划分问题。虽然木地板安装不需要特别的资质,但原告自述从事木地板安装已近10年,理应预见到该工作中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且原告自带工具工作,有安全保管、合理使用的义务;故原告对损失的产生存在过错责任。被告禚鹏举在授权、指示、安排中未审查原告是否具有安全防护设备,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失的产生亦具有过错责任。因此综合本案事实,结合法律保护弱者的立法精神,酌情定为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四、该院对原告此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伤残赔偿金(原告诉请的215856元计算有误,确定应为17899元/年×20年×60%)为214788元;2.住院医疗费(原告诉请的16183.4元计算有误)15382.88元+假眼安装费400元=15782.88元;3.误工费(从2011年7月13日入院至2011年10月17日评残合计为3个月零4天)满月按月计算为31489元/年÷12个月=2624.08元/月×3月=7872.25元,不满月的4天为31489元/年÷12个月÷21.75天=120.65元×3(减1天星期天)361.94元,合计为7872.25元+361.94元=8234.19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诉请母亲吴瑞华(生于1940年1月15日,12105元×30%×8年)29052元、父亲夏宗财(生于1933年12月12日,12105元×30%×5年)18157.5元,合计47209.5元;对其诉请的标准予以认可,并应考虑扶养人数,即为47209.5元÷4(扶养人数)=11802.38元5.护理费70元×9天计630元,车旅费5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251734.45元由被告禚鹏举承担50%为125868.25元-20000元(原告已获得的赔偿款),被告禚鹏举应赔偿原告105868.73元,被告杨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当健康权、身体权遭受不法侵害后,受害人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赔偿义务人负有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禚鹏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学祥各项事故损失赔偿费119638.16元;被告杨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夏学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成都九鼎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成都新象建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794元,由原告夏学祥负担2487元,被告禚鹏举、杨燕负担2487元。上诉人杨燕、禚鹏举上诉称:夏学祥等人安装的是新象地板,该地板由业主冯诗琴委托九鼎公司购买,而九鼎公司则是向新象公司购买。根据九鼎公司提供的证据,新象公司委托其员工陈海涛具体负责此事,包括安装、交付售后单据、核对销售数据、领取汇款凭证等,最后由九鼎公司和新象公司进行结账,由此可见,禚鹏举在业主冯诗琴地板购买安装业务没有关系,其和冯诗琴、九鼎公司、新象公司之间都未建立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禚鹏举仅是在受陈海涛电话委托的情况下介绍了夏学祥等人去安装新象地板并垫付了400元,因此夏学祥和禚鹏举之间未建立劳务关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夏学祥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被上诉人夏学祥答辩称:原审判决夏学祥承担50%的责任过重,本案夏学祥的损失应由禚鹏举、成都九鼎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成都新象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九鼎公司答辩称:冯诗琴购买的木地板是由新象公司负责安装,九鼎公司并不清楚新象公司和禚鹏举是如何协商的,故九鼎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新象公司答辩称:新象公司在本案中仅销售木地板,不负责安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九鼎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二审中提交了与新象公司在合同有效期的结账票据和在合同无效期的结账票据、新象地板专用订购协议和新象公司的地板在网上的团购销售情况,欲证实新象公司在长期的木地板销售中,是包安装的。九鼎公司与新象公司在长期的合作中,一直是由新象公司负责安装,在合同到期以后也是一直按照合同有效期的合作方式进行合作,即也是由新象公司负责安装,故本案不应由九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夏学祥对九鼎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杨燕、禚鹏举及其代理人对九鼎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新象公司认为九鼎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虽票据上的印章是新象公司的,但是对票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证实新象公司在本案的木地板销售中是负责安装的。本院认证:对九鼎公司提交的上列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除认定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九鼎公司和新象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及合同到期以后都是由陈海涛代表新象公司与九鼎公司结账。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夏学祥接受谁的雇请而提供劳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规定,认定双方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应从两个方面予以判断:一是受雇人是否为雇佣人所选任,并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雇主的控制和监督,即双方是否形成了从属关系;二是当事人之间是否为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给付报酬。本案中,夏学祥等人应禚鹏举的邀约,在峨眉山市升象地板经营部与禚鹏举商谈好安装木地板劳务报酬,并在禚鹏举暂付车费、伙食费400元后,到七里坪C3区10幢2-2号房屋安装木地板。根据前述事实,能够认定夏学祥系禚鹏举选任,在双方商谈好劳务报酬和禚鹏举暂付车费、伙食费后,被禚鹏举指派到七里坪C3区10幢2-2号房屋安装木地板。根据前述规定,本院认定夏学祥与禚鹏举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禚鹏举上诉主张其系受九鼎公司或新象公司的委托代为找工人安装木地板,其与夏学祥不存在任何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禚鹏举负有举证证明该上诉主张的责任。禚鹏举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足以证明其系受鼎公司或新象公司的委托雇请夏学祥等人到七里坪安装木地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禚鹏举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峨眉山市升象地板经营部的登记业主杨燕和实际经营者禚鹏举应对夏学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受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夏学祥各分项赔偿金额和责任划分比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在累计计算各分项赔偿金额时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即夏学祥的各项损失为251737.5元,禚鹏举承担50%的赔偿责任125868.75元,扣除夏学祥已获得的20000元,夏学祥的实际损失应为105868.75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计算金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1)峨眉民初字第16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维持“二、驳回原告夏学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成都九鼎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成都新象建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变更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1)峨眉民初字第16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禚鹏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学祥各项事故损失赔偿费用119638.16元;被告杨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禚鹏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夏学祥各项经济损失赔偿费用105868.75元;杨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4794元,由被上诉人夏学祥负担2487元,上诉人禚鹏举、杨燕负担24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上诉人杨燕、禚鹏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一铭审判员  周 全审判员  罗丹杏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