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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津法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邵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刑初字第0011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暂住重庆市江津区。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9月7日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3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3)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0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邵某某和朋友代某、赖某甲、赖某乙等人一起在重庆市江津区赖某甲家喝酒吃饭。午饭过后,被告人邵某某和代某坐出租车回到鼎山大道星河奥韵小区门口,随后,邵某某从该处驾驶越野车到鼎山长江大桥施工现场(距离约数十米),被告人邵某某看见一小车在工地里面便私自将该车停在另一位置,并与后来赶到的车主吴某某及其朋友邹某某等人发生争执。之后,被告人邵某某又驾驶小型越野车到星河奥韵小区门口买烟,不久后便被接吴某某等人报警赶到现场的民警查获。被告人邵某某被民警带至江津区中心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邵某某在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6mg/100ml。经重庆市江津区市政园林管理局认定,被告人邵某某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的地点系星河奥韵小区附近一门市,该区域允许公共车辆通行,属于道路。被告人邵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邵某某和朋友赖某甲、赖某乙等人一起在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天香街信合综合楼1单元7楼赖某甲家喝酒吃饭。午饭过后,被告人邵某某回到鼎山长江大桥施工现场时,看见一小车停放在工地里面便私自将该车发燃后停在另一位置,随后与后来赶到的车主吴某某及其朋友邹某某等人发生争执。之后,被告人邵某某驾驶自己的小型越野车从施工工地到星河奥韵小区门口买烟,不久后便被赶到现场的民警查获。被告人邵某某被民警带至江津区中心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邵某某在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6mg/100ml。经重庆市江津区市政园林管理局认定,被告人邵某某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的地点系星河奥韵小区附近一门市,该区域允许公共车辆通行,属于道路。被告人邵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材料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表、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路段说明(2012年11月29日)、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人口信息;2、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3、证人邹某某、吴某某、刘某某、赖某甲的证言;4、乙醇检验报告。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的犯罪行为尚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邵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列罚金限被告人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路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