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凌杨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宫某某与邵某某离婚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某,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凌杨民初字第8号原告:宫某某,女,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宫某某,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邵某某,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宫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立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1995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一名,邵某某,现年18岁。我与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不长时间就因生活琐事口角、吵架。自2002年我自己带孩子到阜新生活,被告一直不来,至今未和我们一起居住。我于2010年5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我与被告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故诉至法院,请法院准许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5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7月1日生育一男孩,邵某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有时因生活琐事口角、生气,影响了夫妻感情。2010年5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0年7月23日,本院作出(2010)凌杨民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陈述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2010)凌杨民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生活琐事口角生气,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原、被告婚生子女邵某某已年满十七周岁,其要求由被告抚养,本院应予准许,原告应负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原告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院无法查清原、被告财产情况,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宫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邵某某由被告邵某某抚养,原告宫某某自2014年2月1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40元,此款于每月15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立营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邵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