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盱民初字第199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石树芹与刘加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盱民初字第1993号原告石某,务工。被告刘某甲,务工。原告石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其与原告于1990年6月26日举办喜宴,××××年××月××日生育一女,后夭折,××××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刘某乙和刘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丁,××××年××月××日因为盖房子补办结婚登记。被告刘某甲好逸恶劳,染有赌博恶习,与原告经常吵打,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甲辩称,其与原告系自由恋爱,其认为在农村打打麻将及打打扑克系正常行为,输赢并不大,且已经半年多没有打麻将了,其做瓦匠工作挣钱,对家庭生活也有贡献,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结识,当年6月26日举办喜宴,××××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刘某乙和刘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丁,××××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近年来双方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石某与被告刘某甲系合法婚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有二女一子,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近年来,双方虽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相互谅解。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石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高林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进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