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丛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丛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利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6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乘车从河南省安阳市到河北省邯郸市中华大街与联纺路交叉口的新八建筑工地,为找工作进入该工地项目部经理涂占胜的办公室,见该办公室无人,将涂某放在办公桌右侧的小柜子包内的10万元现金盗走。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11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58000元赃款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华人民陪审员 豆新丽人民陪审员 靳小哲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智宏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般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特别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