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占某,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湖北省黄冈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0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3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占某在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东边老村13栋803房吃完饭准备去上班时,下楼途经被害人陈某峰的房间发现其在家。占某便进入陈某峰家中,向其讨要之前委托陈某峰安排地摊未果而向其支付的摊位费(人民币1,100元)。双方发生争执,占某出于气愤,在陈某峰家中随手拿起一支啤酒瓶向陈某峰面部打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峰面部软组织创口累计长达7.5cm,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伴右侧上颌窦及筛窦积液、球后脂肪间隙积气,所受损伤为轻伤),后逃离现场。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占某在深圳市南山区一家网吧内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欣 哲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詹 舒书记员 蔡映(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