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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丛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杨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丛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3)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至2008年年间,被告人杨某以能给被害人苏某的儿子安排工作为由,先后多次骗取苏某人民币59000元。破案后,追回赃款人民币5000元,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王某陈述,证人杨某甲、宋某、刘某、刘某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二、违法所得54000元,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牛学英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红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