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青民初字第003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2-22
案件名称
李雪红与梅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红,梅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青民初字第0039号原告李雪红,男,1970年11月5日生,汉族。被告梅文军,男,1971年6月26日生,汉族。原告李雪红与被告梅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雪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红诉称:梅文军以资金短期为由于2012年1月向他借款9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但借款到期后,梅文军未按约还款,故其于2012年4月15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承诺该款于当年年底归还,并注明原借条作废。但借款到期后,经他多次催讨,梅文军仍未按约还款。故他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梅文军立即归还借款9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梅文军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原告李雪红诉称的事实属实,债务应当清偿,故判如所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文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李雪红借款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原告李雪红已预交),由被告梅文军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李雪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李 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汤勇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