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中国铁路物资广州有限公司与上海华联天脉涂镀钢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铁路物资广州有限公司,上海华联天脉涂镀钢板有限公司,上海长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铁路物资广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继承,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跃,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联天脉涂镀钢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於飞,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上海长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斌,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铁路物资广州有限公司(下称铁路物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华联天脉涂镀钢板有限公司(下称华联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长链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铁路物资公司(买受人,需方)与华联公司(出卖人,供方)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约定铁路物资公司向华联公司购买螺纹钢6508.009吨,总价为25381235.1元,合同中载明了双方约定买卖螺纹钢的商标、规格型号、生产厂家/产地、数量、单价等。合同第四条约定:交付货物及货物单证的时间、地点:(一)出卖人应当于5日前将货物运抵:上海长链物流有限公司,收货人为中国铁路物资广州有限公司;(二)装卸货物及费用的约定;(三)出卖人应当于5日前将该批货物的磅单、材质单交付给买受人。第五条约定:货物所有权及风险转移:货物所有权自交付第一承运人时起转移至买受人。货物损毁、灭失的风险自买受人或者买受人指定的收货人实际接受货物时转由买受人承担。第六条约定:验收:(一)数量确认:以生产厂家对该批货物的磅单为准。买受人可在货物交付后7日内向出卖人提出书面异议,出卖人与买受人协商解决。(二)质量检验及责任:出卖人应当在货物交付后10日内进行质量检验并提出书面质量报告。若货物交付后15日内出现质量异议,买受人应该及时向出卖人主张权利,出卖人对质量异议不予认可的,应当交由双方共同委托权威检验机构,对货物质量进行最终认定,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合同签订后,铁路物资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向华联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支付了全部货款25381235.1元。华联公司为履行上述合同,向案外人上海品企实业有限公司购买与涉案合同所约定相同品名、规格、重量的螺纹钢,双方于2012年6月18日补签的书面《购销合同》中载明华联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点为上海长链物流有限公司。“上海长链物流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4日签发编号为1401的《仓单》,载明涉讼品名、规格、重量的钢材,指定存货仓库为上海长链物流有限公司(宝山区南蕴藻路1590号),存货单位为上海华联天脉涂镀钢板有限公司,入库日期为2012年6月14日,备注注明此批货物由上海品企实业有限公司转入。该《仓单》签发单位处加盖有“上海长链物流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制单人处为“廖灏晖”字样的手写签名,审核人处为“朱俊”字样的手写签名。并载明:本仓单正本仅一份,由存货方保管,作为提货凭证条件之一。货物提取时,保管方收回仓单并作注销处理。《货物转权书》载明,“上海长链物流有限公司”告知华联公司:“兹以下货物现由上海品企实业有限公司转权至贵司名下。我司已收到!”列明的螺纹钢品名、规格、重量与上述合同一致。华联公司于下方要求“上海长链物流有限公司”将此批货物转入中国铁路物资广州有限公司名下。“上海长链物流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4日签发编号为1402的《仓单》,载明涉讼品名、规格、重量的钢材,指定存货仓库为上海长链物流有限公司(宝山区南蕴藻路1590号),存货单位为中国铁路物资广州有限公司,入库日期为2012年6月14日,备注注明此批货物由上海华联天脉涂镀钢板有限公司转入。该《仓单》签发单位处加盖有“上海长链物流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制单人处为“廖灏晖”字样的手写签名,审核人处为“朱俊”字样的手写签名。并载明:本仓单正本仅一份,由存货方保管,作为提货凭证条件之一。货物提取时,保管方收回仓单并作注销处理。“上海长链物流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签发《货物转权书》,通知铁路物资公司,兹以下货物现由上海长链物流有限公司转权至贵司名下。我司已收到!列明的螺纹钢品名、规格、重量与上述合同一致。华联公司向铁路物资公司交付上述由“上海长链物流有限公司”签发的编号为1402的《仓单》后,铁路物资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分别向华联公司出具两份货物收据,表明已收到华联公司交至上海仓库的钢材,共计6508.009吨,明细表列明的螺纹钢品名、规格、重量与上述合同一致,并注明仓库为上海长链物流有限公司。该两份货物收据内容一致,一份加盖铁路物资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一份加盖铁路物资公司的提货专用章。2012年6月14日,铁路物资公司(甲方、存货方)与“上海长链物流有限公司”(乙方、保管方)签订《仓储保管合同》,约定甲方要求乙方保管的货物为螺纹钢,货权属于甲方,乙方必须以甲方为货物所有人办理入库登记手续。铁路物资公司另与“上海长链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二)》,分别约定了货物出库的放货标准流程和货物规格调换适用的出入库标准流程。上述《仓储保管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落款乙方处均加盖“上海长链物流有限公司”的公章,并有“邵晔”字样的手写签名。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27日,铁路物资公司陆续从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南蕴藻路1590号的“上海长链物流有限公司”提取上述规格的螺纹钢1741.195吨。铁路物资公司以《仓储保管合同》纠纷为由,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上海长链物流有限公司、邵晔、王月华的银行存款19000000元或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2012年9月2日,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12)广铁中法立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长链物流有限公司、邵晔和王月华的银行存款19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2年9月7日,铁路物资公司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起诉上海长链物流有限公司,请求判决:1、被告(即上海长链物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天”螺纹钢4766.814吨;2、如被告不能返还上述货物按照原告进货价格支付原告货款18590574.6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78858.619元,共计18869433.219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铁路物资公司在该案的事实与理由中提出其向华联公司采购“中天”螺纹钢6508.009吨,该货物存放于上海长链物流有限公司,同日铁路物资公司与上海长链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仓储保管合同》由上海长链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仓储保管。上海长链物流有限公司依据华联公司的申请将货物所有权由华联公司转移给铁路物资公司。2012年8月15日铁路物资公司上述货物办理出库手续,铁路物资公司在办理出库期间上海长链物流有限公司经营状况出现严重危机。铁路物资公司在此期间只提取了“中天”螺纹钢1741.195吨,尚有4766.814吨无法提取。现由于仓库负责人出走致使仓库被封堵,铁路物资公司无法提取货物,铁路物资公司合法权益面临无法实现的状况。为维护铁路物资公司的合法权益,铁路物资公司依据仓储合同的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并根据该案庭审调查情况,向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发出《协助函》,该总队函复犯罪嫌疑人邵晔有伪造上海长链物流有限公司公章并冒用该司名义对外开展仓储业务的犯罪嫌疑。该总队受理了上海长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斌控告邵晔涉嫌合同诈骗案,并将该案予以并案侦查。故该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广铁中法民初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涉案的《仓储保管合同》加盖了上海长链物流有限公司印章外,还有邵晔的签名。现该案被告上海长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斌控告邵晔涉嫌合同诈骗案,已由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受理且并案侦查,故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该院依法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铁路物资公司的起诉。铁路物资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铁路物资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称,铁路物资公司、华联公司于2012年6月14日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约定由华联公司向铁路物资公司出售中天“螺纹钢”6508.009吨,总价人民币25381235.1元。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出卖人(即华联公司)应当于5日前将货物运抵上海长链物流有限公司,收货人为中国铁路物资广州有限公司。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出卖人逾期交货超过5日的,应当向买受人(即铁路物资公司)支付20%的违约金,并赔偿买受人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铁路物资公司依约向华联公司足额支付了货款25381235.1元,华联公司仅向铁路物资公司交付了一张《仓单》复印件,作为铁路物资公司向上海长链物流有限公司提取货物的凭证。之后,铁路物资公司持华联公司交付的《仓单》复印件,要求上海长链有限公司交付《仓单》上对应的货物,但是,上海长链物流有限公司拒绝铁路物资公司提货的要求,并告知铁路物资公司所持的《仓单》并非上海长链物流有限公司开具,且华联公司从未将上述货物运抵至上海长链物流有限公司的仓库。华联公司仍未依约按时足额向铁路物资公司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华联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故请求判决:1、解除铁路物资公司与华联公司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2、华联公司退还铁路物资公司已付的货款人民币25381235.1元及逾期利息1201166.95元(从2012年6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3年3月19日,要求计算至华联公司清偿所有货款为止);3、华联公司向铁路物资公司支付违约金5076247.02元;4、华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铁路物资公司与华联公司于2012年6月14日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意,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对缔约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执行。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在于华联公司是否已履行完毕货物交付义务。根据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的约定,涉讼钢材的交付时间和地点为“出卖人应于5日前将货物运抵上海长链物流有限公司,收货人为中国铁路物资广州有限公司”。铁路物资公司、华联公司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之后,华联公司为履行合同义务,向案外人上海品企实业有限公司购买涉案合同所约定品名、规格、重量的螺纹钢,根据编号为1401的《仓单》显示,该批钢材存放于上海市宝山区南蕴藻路1590号的“上海长链物流有限公司”,华联公司向“上海长链物流有限公司”提出《货物转权书》要求将该批钢材所有权转移到铁路物资公司名下,“上海长链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1402的《仓单》,将该批钢材的所有权人转为铁路物资公司,并向铁路物资公司发出《货物转权书》,告知铁路物资公司该批钢材的所有权已转移至其名下,铁路物资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分别向华联公司出具两份货物收据,表明已收到该批钢材,且注明存放地点为“上海长链物流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铁路物资公司、华联公司已在买卖合同第六条中针对“数量确认”约定,铁路物资公司可在货物交付后7日内向华联公司提出书面异议,现有证据并未显示铁路物资公司于出具货物收据后7日内或其他合理期限内就钢材的数量向华联公司提出异议,据此足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华联公司以积极的方式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而铁路物资公司对华联公司交付钢材的行为及所交付钢材的数量予以接受并认可。另外,铁路物资公司于2012年6月14日与“上海长链物流有限公司”和“邵晔”签订《仓储保管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约定由“上海长链物流有限公司”为其保管螺纹钢,并约定货物出库的放货标准流程和货物规格调换适用的出入库标准流程,同时,铁路物资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27日陆续从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南蕴藻路1590号的“上海长链物流有限公司”提取该批螺纹钢中1741.195吨的行为,说明铁路物资公司已以该批钢材所有权人的身份对该批钢材进行管理和处分,也进一步印证华联公司确已履行完毕货物交付义务。根据(2012)广铁中法民初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和(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49号《民事裁定书》所查明的事实,公安机关已对犯罪嫌疑人邵晔伪造上海长链物流有限公司公章并冒用该司名义对外开展仓储业务的犯罪嫌疑进行刑事立案侦查。一审中,第三人上海长链物流有限公司据此提出其与铁路物资公司、华联公司从未发生任何业务联系,也从未向铁路物资公司、华联公司签署过《仓单》以及其他形式的文件。结合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华联公司交付给铁路物资公司的钢材具有合法来源且客观存在,华联公司已按照一般民事主体合理认知能力与注意义务办理完毕该批钢材的所有权转移手续并向铁路物资公司交付仓单,其交付货物的行为与交付的数量也获得铁路物资公司接受并认可,按照合同第五条“货物所有权及风险转移:货物所有权自交付第一承运人时起转移至买受人”的约定,在铁路物资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华联公司与上述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存在串通虚假供货或参与该刑事犯罪行为的情况下,货物交付完毕之后所发生的风险不应再归咎于华联公司。铁路物资公司与货物保管方之间的仓储保管合同关系及履行仓储保管合同过程中因发现涉嫌刑事犯罪而发生的纠纷,与铁路物资公司、华联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铁路物资公司据此要求解除双方于2012年6月14日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并要求华联公司向铁路物资公司返还已付货款、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铁路物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铁路物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用205093元(包括案件受理费200093元和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铁路物资公司负担。铁路物资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铁路物资公司与上海长链物流有限公司之间不可能存在仓储关系。根据上海经侦总队的侦查结果,以及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判决确认,邵晔等人伪造第三人上海长链物流有限公司公章并冒用该司名义对外开展仓储业务的犯罪嫌疑。上海长链物流有限公司也已经明确表示从未收到过华联公司交付的货物,并且确认从未在《仓储保管合同》、《仓单》上加盖公章。第二、“货物来源清晰”以及“是否交付货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华联公司从上海品企实业有限公司处购买这批钢材是通过转货权的形式“取得”货物的,也是通过转货权的形式“交付”货物,均不存在货物流转的证据材料,华联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交付”货物给铁路物资公司的时候这些货物是存在的,其也无法证明实际交付了货物给铁路物资公司。上海长链物流有限公司根本没有收到货物,华联公司也不可能通过上海长链物流有限公司交付货物,该批货物现存储在上海长链物流有限公司。第三,华联公司与邵晔串通,伪造仓单和货物转权单,其后为掩盖犯罪行为,假借上海长链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铁路物资公司交付部分货物。假设真如一审法院所述,华联公司将货物交给了“上海长链物流有限公司”,在客观上也没有履行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只能说华联公司被邵晔诈骗了,其应当向铁路物资公司承担责任后再向邵晔主张权利。第四、按照合同的约定,上海长链物流有限公司应当将仓单原件交付给铁路物资公司,铁路物资公司才能对货物进行检验。但仓单的正本仅有一份,且上海长链物流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出示了仓单的原件,说明其并没有将该仓单原件交付给铁路物资公司,铁路物资公司也就无法对货物进行检验。另外,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铁路物资公司如果未及时检验则视为放弃追究华联公司权利的条款。即便是铁路物资公司未及时对货物的质量和数量进行检验,也不能说明上海长链物流有限公司已经交付货物的事实或铁路物资公司已经放弃追究上海长链物流有限公司权利的事实。第五、一审法院虽然没有同意对铁路物资公司提出关于上海长链物流有限公司印章真实性的司法鉴定申请,但在刑事案件中,所做的司法鉴定的结论是上海长链物流有限公司的印章均是伪造的,也就是说华联公司提供的仓单上面的印章并不是真实的,这与铁路物资公司和上海长链物流有限公司的陈述是一致的。综上,铁路物资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二、解除铁路物资公司与华联公司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三、铁路物资公司向华联公司返还货款合计25,381,235.1元及逾期利息1,201,166.95元(暂计至2013年3月19日止,应计至华联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四、华联公司向铁路物资公司支付违约金5,076,247.02元;五、由华联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针对铁路物资公司的上诉,华联公司答辩称:第一、根据铁路物资公司和华联公司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如果作为卖方,要履行买卖合同必须有交货地点,若邵晔不能代表上海长链物流有限公司的话,卖方根本没有一个交货地点,当时只有上海市宝山区的仓库作为上海长链物流有限公司的仓库,当时是邵晔来管理这个公司的,因此可以认为邵晔可以代表上海长链物流有限公司交货。若要强求邵晔不能代表上海长链物流有限公司交货,那就违反了履行合同的义务。第二、当时的仓库在邵晔的掌控中,而且他可以开具所有仓库的发票,这点可以从上海市浦东新区(2012)浦民二初字第2732号生效判决书中得到确认,故上海长链物流有限公司与本案存在法律关系。华联公司作为卖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的相对义务。第三,铁路物资公司认为邵晔假借上海长链物流有限公司名义,无法证明华联公司交货的事实,是铁路物资公司的主观猜测,货物物权本身是凭借转权书的,这批货物物权仍在铁路物资公司手中或铁路物资公司已经处置了这批钢材。第四,上海长链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买卖关系发生时并没控制该公司,而是由邵晔来掌控,邵晔与上海长链物流有限公司的关系同意上海浦东新区判决书的意见。第五,对于仓单问题,铁路物资公司已经收到了传真件仓单,完全可以作为凭证,因此与有没有原件没有关系。综上,华联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上海长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铁路物资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其自行委托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对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14日(编号为1401、1402)及2012年8月2日(编号为1402)的《仓单》上签发单位(盖章)处加盖的印文“上海长链物流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上述《仓单》上的印文“上海长链物流有限公司”与铁路物资公司提供的样本上加盖的印文“上海长链物流有限公司”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再查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上约定:货物所有权自交付第一承运人时起转移至买受人。铁路物资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表示本案不存在第一承运人,合同的上述约定属于格式条款,本案合同是通过转货权的方式从第三人处把货物转给铁路物资公司。华联公司亦表示本案不存在第一承运人,本案转货方式是不改变货物地点的情况下转变所有权。本院认为,根据铁路物资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与一审法院确定的争议焦点一致,均为华联公司是否已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货物的交付义务。对此,一审法院已进行详细的分析和论述,其认定有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且不予复述。本院需要重点说明的是,根据铁路物资公司与华联公司的陈述可见,铁路物资公司与华联公司之间的交易是通过转货权的方式进行交易。根据华联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品企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上海长链物流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出具给华联公司的《货物转权书》可证实,华联公司已经从上海品企实业有限公司处取得了与本案合同所约定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一致的钢材的所有权,上述钢材存放在上海市宝山区南蕴藻路1590号,华联公司并指令“上海长链物流有限公司”将该批钢材转入铁路物资公司名下。“上海长链物流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向铁路物资公司出具《货物转权书》,告知本案合同所约定的货物由华联公司转权给铁路物资公司,铁路物资公司也于2012年6月15日向华联公司出具了《货物收据》,确认收到本案合同项下的钢材。因此,从本案货物交易的过程可见,铁路物资公司与华联公司的交易符合双方陈述的交易方式,华联公司合法取得钢材后,已将涉案货物转权给铁路物资公司,铁路物资公司已确认收到相关货物,且根据铁路物资公司与他人签订上述钢材的仓储合同以及铁路物资公司已实际提取了部分货物等事实可见,铁路物资公司对涉案钢材享有实际的处分权,因此,货物的所有权已转移给铁路物资公司。铁路物资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上述钢材在办理货物转权手续时存在违法,其上诉认为华联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铁路物资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亦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铁路物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93元,由上诉人中国铁路物资广州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卫东审判员 叶建伟审判员 张朝晖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汤 瑞林燕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