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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民初字第594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天津市广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洋浦华宇路桥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广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洋浦华宇路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民初字第5943号原告天津市广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130905-6),住所地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区。法定代表人王广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梅,北京中洲(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洋浦华宇路桥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129090-9),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新英湾安置区C栋78号房。法定代表人沈国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明光,洋浦华宇路桥科技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天津市广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洋浦华宇路桥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由代理审判员孙洪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艳梅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明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广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10月将位于东丽段中小桥的“京津塘高速公路桥梁墙体裂缝维修工程”分包给了天津强盛亿达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总工程款2124508元。天津强盛亿达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按质按期完工并交付使用。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一直未能给付工程款。被告于2011年12月发函对拖欠的2124508元工程款予以确认。2013年7月3日,天津强盛亿达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被告拖欠天津强盛亿达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2124508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原告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向被告追索工程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程欠款人民币2124508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判令自2011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天津市广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施工合同一份;2、结算单一份;证据1-2证明原债权合法有效3、企业询证函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4、发票一份,证明原债权合法有效;5、债权转让协议一份;6、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证据5、6证明债权转让已生效,原告是合法诉讼主体。被告洋浦华宇路桥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本金部分2124508元通过核实没有异议,同意将欠天津信兆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124508元支付给原告天津市广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但是具体给付时间无法确定。对于利息部分,由于没有明确约定,所以不同意给付利息。被告洋浦华宇路桥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洋浦华宇路桥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天津市广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均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0月将位于东丽段中小桥的“京津塘高速公路桥梁墙体裂缝维修工程”分包给了天津强盛亿达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总工程款2124508元。工程完工后,交付被告使用。工程款经天津强盛亿达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12月发函对拖欠的2124508元工程款予以确认,该工程款一直未能给付。2013年7月3日,天津强盛亿达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被告拖欠天津强盛亿达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2124508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原告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向被告追索工程款未果,故提起诉讼。涉案工程未履行竣工验收手续,但已于2011年12月31日交付被告使用。本院认为,案外人天津强盛亿达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天津强盛亿达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天津强盛亿达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对被告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天津市广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并通知了被告,现被告庭审中亦认可向原告履行给付拖欠工程款2124508元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1245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工程虽未履行竣工验收手续,但已实际交付。被告应当从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洋浦华宇路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广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24508元及利息(利息以2124508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98元,由被告洋浦华宇路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静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静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