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韩纪新与石小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纪新,石小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初字第65号原告韩纪新,男,1972年4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石小宁,男,35岁,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韩纪新与被告石小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纪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小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纪新诉称:被告因做生意周转从原告处借款1800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打下借据一张,并承诺2013年10月20日付清,如到期不还按款数的5%利息还款,但被告未履行承诺,该款至今未还,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石小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石小宁从原告韩纪新处借款人民币18000元,于2013年10月3日为原告韩纪新打借据一张,内容为:“因小清河石小宁做买卖周转从洋角村韩纪新借现款壹万捌仟元(18000元),定10月20日付清,如付不清按款数百分之五5%利息还款。借款人石小宁,2013、10、3.”被告至今未还该款。以上由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可证。本院认为:被告石小宁从原告处借款18000元是事实,双方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被告石小宁应按借据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韩纪新要求被告石小宁偿还借款18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逾期利息过高,应按法律规定给付。被告石小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小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款人民币18000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石小宁担负。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石小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永春审 判 员 刘振东代理审判员 万小红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义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