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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辖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天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钟文君、陈宝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文君,陈宝灿,天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杭辖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文君。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宝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伟国。上诉人钟文君、陈宝灿为与被上诉人天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10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天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标的达4700万左右,将如此大额标的放在法庭审理不妥。另从本案现有证据材料看,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天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借款均是用于天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己所承包的建设工程项目上。原审认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已被2012年的通知所调整也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天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现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无约定,原审法院以天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确定为合同履行地并无不当。关于级别管辖的问题,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的有关通知,本案标的额在5000万以下,原审法院可予受理。至于钟文君、陈宝灿上诉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则属于实体审查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钟文君、陈宝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依群审判员  张 敏审判员  黄江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叶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