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二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天长市康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东联电缆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长市康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苏东联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天民二初字第00035号原告:天长市康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泉,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雪芹,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东联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天长市康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东联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江苏东联电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被告住所地在江苏省金湖县戴楼镇工业集中区东联路8号,故认为本案依法应当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被告于2013年9月4日和2013年9月6日分别签订了《天长市康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现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天长市康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中书面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天长市人民法院起诉”,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东联电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春慧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梅 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