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湖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朱某某诉朱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湖民初字第75号原告朱某某,男,1958年1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崔志刚,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男,1987年12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健,系博罗县法律援助处工作人员。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志刚,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13年6月16日,被告因琐事不满原告,闯入原告家中,把原告打伤。经博罗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随即住院治疗。该纠纷经博罗县公安局调查,认定原告构成轻微伤。博罗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出院后,仍有间歇性头痛,意识反应迟钝。公安机关曾就被告的赔偿责任进行调解,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3741.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9637.7元;误工费7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550元;护理费3720元);2、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酒后前往被告家中寻衅滋事,原告推搡被告,被告才挥拳打向原告脸部,造成其受伤;二、对原告提出治疗费9637.7元有异议,其提供的证据中的治疗项目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2、双侧颈内动脉硬化;3、肝囊肿。我方只造成了原告的脸部挫伤,故应减去第二、三项目的费用;三、对原告提出的7284元误工费有异议,其为农村户口,且无证据证明其城镇居住满一年,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四、对原告提出营养费1550元有异议,出院证明中无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故不应支持;五、对护理费有异议,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费用的支出予以证明,故不应支持;六、原告未造成残疾,故对其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支持;七、此次纠纷的起因是由于原告酒后前往被告家中寻衅滋事,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造成的。所以在此次纠纷中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划分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全部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13时许,原告朱某某因琐事不满被告,至被告家前与被告朱某某家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朱某某将原告打伤。后原告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博罗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2、双侧颈内动脉硬化;3、肝囊肿。于2013年7月17日出院,住院31天,共花费医疗费9637.7元,出院医嘱:休息两周,不适随诊。博罗县公安局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朱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本院认为,2013年6月16日13时许,原告朱某某在被告家屋前与被告朱某某因琐事发生冲突,双方互有争执,事后原告受伤入院治疗,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9637.7元。博罗县公安局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朱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本次纠纷双方都互有争执,原、被告都存在过错,故应承担民事责任。但由于原告受伤住院,且博罗县公安局对被告朱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共用去医疗费9637.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误工费7284元,但由于原告是农村户口,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计算,应为:19744元/年÷365天×45天=2434.2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费15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营养费155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出院医嘱并无加强营养内容,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372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有护理需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由于本次纠纷未造成原告伤残,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医疗费96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误工费2434.2元,合计13621.9元,应由被告朱文辉负责赔偿70%,即赔偿9535.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9535.3元给原告朱某某。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晓畅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赖瑜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