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盘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盘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84年5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取保候审。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诉(2013)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酒后到盘县柏果镇蒙某某的出租屋找蒙某某质问为其担保钱一事时,与蒙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任某某动手殴打蒙某某,并用蒙某某房屋内的菜刀将蒙某某头部、背部、大腿砍伤;接着将在蒙某某卧室内的夏某某头部、面部、大腿砍伤。经鉴定:夏某某、蒙某某之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任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某、蒙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且造成二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综合本案实际,对被告人任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胡 翔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施关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