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商初字第29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李金荣与方善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荣,方善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2947号原告:李金荣。被告:方善冬。原告李金荣与被告方善冬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金荣、被告方善冬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金荣起诉称:被告方善冬分别于2013年9月2日、10月11日、10月29日向原告李金荣借款6000元、19000元、100000元,合计人民币125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向李金荣借到人民币陆仟元正(¥6000.00)”。“今向李金荣借到人民币壹玖元正(¥19000.00)”。“今向李金荣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借款后被告方善冬未能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5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方善冬答辩称,我已经归还给原告7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三份,证明被告方善冬先后向原告借款125000元的事实。被告方善冬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借款后已归还原告借款7000元,其余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8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方善冬向原告李金荣借款12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款后被告方善冬已经归还7000元,尚欠118000元未能及时归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其利息双方未约定,审理中原告主张从2013年10月29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善冬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金荣借款本金人民币118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0元,依法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方善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吴天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