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非诉行审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2-22
案件名称
江阴市国土资源局与计炳霞国土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江阴市国土资源局,计炳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澄非诉行审字第0005号申请人江阴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江阴市长江路181号。法定代表人蒋和兴,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建明(特别授权),该局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李逸(特别授权),该局案件查处中队队长。被申请人计炳霞,男,1979年8月19日生,汉族。申请人江阴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江阴国土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2013年9月10日,江阴国土局作出澄土监罚字(2013)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计炳霞在未经依法批准的情况下于2009年11月占用江阴市云亭街道毗山村集体土地2.38亩建设大理石加工车间及场地,目前已建成。该宗地地类为农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计炳霞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江阴国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38亩集体土地;2、限期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38亩土地上新建的建(构)筑物和其它设施;3、对非法占用的2.38亩(1587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5元罚款,共计23805元。计炳霞收到上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未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亦未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全部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仅缴纳了罚款23805元。2013年12月2日,江阴国土局向其发出催告书,计炳霞收到催告书后仍未履行。为此,江阴国土局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江阴国土局作出的澄土监罚字(2013)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江阴国土局申请执行符合法定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江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澄土监罚字(2013)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国芬人民陪审员 赵建龙人民陪审员 杨群雄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