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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楚天姿诉刘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楚天姿,刘梦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楚天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梦上诉人楚天姿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23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楚天姿上诉称,其居住地为q,本案应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审证据材料表明涉案房屋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励朝阳审 判 员  俞 敏代理审判员  刘 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