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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二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吉林市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刘鑫,吕秋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刘鑫,吕秋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二初字第402号原告吉林市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159号。法定代表人朱庭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杨,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鑫,男,1981年5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吕秋明,男,1977年11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吉林市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典当公司)诉被告刘鑫、吕秋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杨、被告吕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鑫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承典人,第一被告为出典人,第二被告为担保人。2009年4月2日,原告同第一被告达成房屋典当借款主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刘鑫以位于双吉盛业小区1号楼3单元601号房屋,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期限自2009年4月2日至2009年5月1日,并对月利率、月综合费率、逾期罚息等作出约定,吕秋明为刘鑫借款提供担保。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两名被告要求履行义务,但两被告相互推诿,拒不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根据《合同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综合费116,100.00元、利息141,900.00元、罚息21,500.00元(从自2009年9月29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4月10日,直至清偿之日止),合计:379,500.00元;2、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吕秋明辩称:没有意见,同意还钱。被告刘鑫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被告所欠款项何时付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房屋抵押借款主合同,证明:2009年4月2日,汇丰典当公司与刘鑫、吕秋明签订《房屋典当主合同》,约定刘鑫以位于双吉盛业小区1号楼3单元601号,建筑面积130平方米的房屋作抵押,向汇丰典当借款100,000.00元,期限自2009年4月2日至2009年5月1日,月利率1.3%,月综合费率4.7%,逾期加罚息0.5%。如逾期还款,除偿还借款本息、综合费外,还应当根据金融机构逾期罚息水平,双方约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借款利息和有关费用,计算期限直到偿还全部本金、息费后终止等。吕秋明为刘鑫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名;2、借据一份,证明:签订协议后,汇丰典当公司按约定向刘鑫出借了100,000.00元。被告吕秋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吕秋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鑫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针对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事实直接关联,具有证明力,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可以确认的事实为:2009年4月2日原告汇丰典当公司与被告刘鑫签订《房屋典当主合同》,约定刘鑫以位于双吉盛业小区1号楼3单元601号,建筑面积130平方米的房屋作抵押,向汇丰典当公司借款100,000.00元,期限自2009年4月2日至2009年5月1日,同时约定月利率1.3%,月综合费率4.7%,逾期加罚息0.5%,被告吕秋明为刘鑫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名。签订协议后,汇丰典当公司按约定向刘鑫出借了100,000.00元。2009年9月29日之前的利息和综合费被告已还清,本金没有偿还。原告因无法找到被告刘鑫,故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合同中的抵押房屋,当时没有办理房产证,买房合同上写的是刘鑫,该房屋也没有办理他项权利登记,现该房屋未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无法实现抵押权利。本院认为,协议应当履行,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得到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鑫向原告汇丰典当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综合费率、利息、逾期罚息,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被告在支付部分综合费、利息之后,对欠款本金及后续综合费、利息拒不偿还,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属根本违约,被告吕秋明作为担保人亦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关于综合费率。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原告汇丰典当公司与被告刘鑫签订《房屋典当主合同》约定月综合费率为4.7%即47‰,虽系当事人意思自治,但违反该项规定,应按2.7%计算综合费率,同时利息、逾期罚息均过高,亦应依法调整,对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吉林市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本金自2009年9月29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综合费率2.7%计算的综合费、按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吕秋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生代理审判员  宁银华代理审判员  瞿明越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丁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