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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綦法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杨学兵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兵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綦法刑初字第0006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学兵(曾用名杨旭兵),男,1984年3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茂县,羌族,小学文化,农民。200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8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7年6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09年6月11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四川省都江堰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抢夺罪,四川省都江堰市公安局于2013年9月28日解除对被告人杨学兵的行政拘留,并于同日移交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次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3)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学兵犯抢夺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倩、赵丽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学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杨学兵窜至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立交桥百年珠宝綦江店内,假意购买黄金首饰,并与服务员商定购买价格后,将自己的1张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交给服务员,趁一名服务员开收银小票,另一名服务员操作刷卡机之机,将其选中的价值12300元的1条重40.828克的黄金项链和价值1972元的1枚重7.409克的金镶玉吊坠从收银台上抢走并逃离现场。在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杨学兵遗留在案发现场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1张;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杨学兵后,扣押了被告人杨学兵抢夺的金镶玉吊坠1枚,并于2013年11月12日发还给百年珠宝綦江店。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杨学兵犯抢夺罪,建议对被告人杨学兵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幅度内量刑。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杨学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证人赵某某、王某某、吴某、凡某某、王某、杨某某、青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辩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犯罪现场记录及照片,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资料查询,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函、检验报告,价格鉴证委托书、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手印鉴定文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解除拘留证明书,说明及被告人杨学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学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价值14272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学兵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学兵有犯罪前科和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学兵归案后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学兵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学兵的刑期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所判处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1张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杨学兵退赔百年珠宝綦江店的其余经济损失1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勇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