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明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郭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明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天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郭某某于2012年11月6日17时许,窜至本溪市明山区“长江购物超市”旁的“百富烤霸”二楼,趁被害人徐某某不备,将其放置于餐台上的挎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4500元、“三星”牌W899手机一部、“LV”牌钱夹一个,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800元。二、被告人郭某某于2013年2月20日12时许,窜至本溪市明山区东芬客运站旁的“李先生牛肉面”内,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将其放置于身边的背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7800元、移动硬盘一个,经鉴定:被盗移动硬盘价值人民币150元。三、被告人郭某某于2013年3月1日20时许,窜至本溪市平山区站前“德克士”店内,趁被害人郭某某不备,将其放置于身边的挎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1200元、“夏普”牌I9100手机一部、“卡西欧”牌TR150相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被告人郭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徐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思晓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文闻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