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江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文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文德,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文盲,江西省永新县人,户籍地江西省永新县象形乡黎江村大岭背组47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5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3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文德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文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8时许,被告人江文德来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松白路X工业区公交站台伺机盗窃。随后,江文德趁316路公交车靠站上下车之际,紧跟被害人江某乙后,伸手扒窃江某手提包内的三星手机一部。尔后,江文德将扒窃所得手机装进自己的挎包内并迅速逃离现场。其行至附近天桥处时,被反扒民警人赃并获。经鉴定,被盗三星手机及手机套共价值人民币2,302元。缴获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文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文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江文德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文德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文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 正 齐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詹 舒书记员 张幼双(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