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9)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被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盗窃于2012年6月被江西省吉安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来到金华市婺城区人民东路37号外一幢一单元楼道,趁该单元201室内无人之际,溜门入室,将被害人田某放在该房间内缝纫机上的一只棕色手拎包偷出,并在该单元楼道内将手拎包内一只蓝色钱包中的690元现金人民币取出,将手拎包(内有天语T29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元)与钱包等物品丢弃在楼道上,手拎包以及钱包因资料不全无法鉴定。被告人刘某窃得财物后下楼逃跑时被被害人田某等人发现并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登记保存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前科材料,关于手机、女士拎包及钱包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跃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雅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