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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郸民初字第187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楚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郸民初字第1877号原告楚某某,女,汉族,1969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万国生,郸城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0年4月5日出生。原告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国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王齐齐,××××年××月××日生育长子王舒豪。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常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对我生气时经常对我非打即骂,有时还限制我的人身自由。综上所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我和被告离婚,女儿王齐齐由我抚养,儿子王舒豪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并对财产予以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王齐齐,××××年××月××日生育长子王舒豪。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夫妻感情一般。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多年,夫妻感情一般,但尚未彻底破裂,且有和好的可能,应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以不准其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楚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卫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瑞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