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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60号原告:王某甲,女,1986年10月9日生,汉族,居民。被告:王某乙,男,1988年11月30日生,汉族,居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双方共同生活,于2009年6月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某”。2011年7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双方并于2013年1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4月9日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我们之间没有太大矛盾,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如果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并自愿放弃对方支付子女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恋爱后即共同生活,2009年6月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某”,2011年7月20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于2013年4月9日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1464号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未能和好并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原告个人婚前财产有:航天牌洗衣机一台,新飞牌电风扇一台,被子四床。被告无个人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五征三轮车一辆,美的空调一台。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归被告所有,如抚养孩子自愿放弃对方支付子女抚养费。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举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结婚并生育共同子女,但婚后未能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疏远,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关系未能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准许。共同女孩“王某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为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共同女孩“王某某”由原告王某甲抚养。三、原告王某甲个人婚前财产航天牌洗衣机一台,新飞牌电风扇一台,被子四床归原告王某甲所有。四、共同财产五征三轮车一辆,美的空调一台归被告王某乙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阮 伟审判员 彭瑞国审判员 李伟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素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