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叶贞福与周其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贞福,周其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1063号原告叶贞福,男,汉族,1975年12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庆林,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其安,男,汉族,1972年9月17日生。原告叶贞福与被告周其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贞福委托代理人张庆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其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叶贞福诉称:被告周其安和我舅舅常照宏是表兄弟关系,我与被告只是一般认识,并不了解其思想品行,2011年5月,经我舅舅常照宏介绍,被告声称其承包工程缺乏周转资金,要求向我借几十万元钱,并口头承诺给付利息。经被告一再要求,又碍于舅舅的面子,就答应了被告的借款要求,2011年5月8日被告向我借现金300000元,并出具借条,许诺2012年5月初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一再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拖欠不还,2012年底,经我再次催要,被告讲你不要怕超过时间,我给你重新出具借条。2012年12月1日,被告重新写了借条,收回了原先的借条,并保证2013年5月1日还15万,10月1日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既不还钱,也无合理解释,而是避而不见。经原告一再电话催要,被告不接电话,已表现公开赖账不还。被告毫无诚信,也不考虑亲属关系,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周其安及时清偿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叶贞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被告周其安于2012年12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8日借到叶贞福现金300000元整,并约定2013年5月1日还一半、10月1日全部还清的事实。被告周其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与其电话联系时,口头辩称:借款是事实,但300000元的借条是在原告逼迫的情况下打的,实际借款只有200000元。我现在无还款能力,原告也是知道的。被告对其辩解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其安和原告舅舅是表兄弟关系,2011年5月,经原告舅舅介绍,被告以其承包工程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5月8日借给被告现金3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许诺2012年5月初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2012年底,经原告再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并约定2013年5月1日偿还15万,10月1日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周其安向原告叶贞福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是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解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借条,实际借款为200000元的理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诚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其安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贞福偿还借款3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周其安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国琴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露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