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棱法民上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棱法民上初字第10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姜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林独任审判,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姜某某于1998年7月按当地民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98年9月到绥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姜甲(15周岁),次女姜乙(6周岁)。原告与被告婚初感情较好,但近几年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打仗,现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姜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到法院诉讼离婚主要是原告最近好上网,我们为此发生了口角,但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程度,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9月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姜甲(15周岁),次女姜乙(6周岁)。原告诉讼离婚时双方从事饮食服务(小吃部),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最近时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打仗,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为由,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1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是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与被告感情破裂的相应证据,被告又否认与原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其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中林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华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