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绵竹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邓少辉诉陈福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绵竹民初字第277号原告告邓少辉,男,44岁。委托代理人刘勇,四川蜀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福义,男,62岁。委托代理人蔡云凌,绵竹市新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原被告生命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彭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少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陈福义及其委托的代理人蔡云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之子陈健明无故辱骂原告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及其子陈健明持锄头和扁担殴打原告及其父母邓武贤和吴南英,在殴打的过程中被告和陈健明用锄头和扁担致伤原告且将劝架的原告父母打伤,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后警察赶到现场被告才停止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当即被送往绵竹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头部外伤性反应等。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65.80元,其中医疗费1665.80元、护理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误工费350元、交通费1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24张,合计金额1665.80元;2、绵竹市人民医院医疗证明,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13日急诊由“120”接入医院,诊断:头皮挫裂伤、头部外伤性反应,左手裂伤、多处软组织伤,在绵竹市人民医院连续留院治疗五天;3、被告陈福义之妻肖永凤在绵竹市公安局西南派出所所作证人证言,证明邓少辉头部受伤,是其老伴用捡来的扁挑打的;4、绵竹市人民法院(2013)绵竹民初字1499号判决书,证明案件事实发生。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致双方受伤这一事实无争议,在人民法院已处理终结的其他案件中已经确认。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过高,交通费无证据证明,精神损害赔偿因双方为互殴原告也具有过错,不应当得到支持。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之子陈健明在其家附近的农田边对原告邓少辉进行漫骂,然后双方相互对骂。其后,陈健明与原告邓少辉发展成肢体冲突,被告陈福义、原告之父邓武贤等闻讯赶到冲突现场,双方发展成持械斗殴。斗殴中,被告用断裂的扁挑击向原告头部,致原告头部伤。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入住绵竹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头部外伤性反应,左手裂伤、多处软组织伤。在绵竹市人民医院急诊科留院治疗5天后出院,本次事故赔偿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65.80元。另查明,原、被告既是亲戚又系邻居,两家关系不和睦。原告系农村居民,居住生活于农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费票据、医院医疗证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书面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主持原被告进行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斗殴中用扁担致伤原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2年度四川省统计标准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要求的误工、护理、伙食补助费,虽然被告辩解原告未住院治疗,但原告在医院急诊室留院治疗5天,仅未办理住院手续,应当视为住院,该费用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车旅费用,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该费用发生,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因双方互殴导致受伤,双方均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665.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5天=75元;3.护理费64.83元/天×5天=324.15元;4.误工费73.15元/天×5天=365.75元,以上合计2430.70元。原、被告既是亲戚又系邻居,两家人理应和睦相处,双方有纠纷,应当寻求合法途径解决。此次纠纷原被告双方均不冷静面对矛盾,反而激化矛盾,并持械斗殴。原、被告均存在过错。因此,根据过错程度,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50%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福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邓少辉赔偿因身体受到伤害赔偿金人民币1215.35元;驳回原告邓少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诉讼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在履行或执行中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 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