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江汉民一初字0070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田丽芬与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汉兴街办事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丽芬,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汉兴街办事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江汉民一初字00708号原告:田丽芬,女,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宜才,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汉兴街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汤岚,主任。委托代理人:文锦、董齐俊,湖北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田丽芬(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汉兴街办事处(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正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宜才、被告委托代理人文锦、董齐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1999年6月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负责五个居委会的财务、街道办事处的经济普查及安全生产工作。2004年5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05年6月起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13年,被告未安排原告年休假、未支付加班费,也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5月30日被告口头辞退原告,停发原告工资,停缴社会保险,且拒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对仲裁裁决不服,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8564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7月至2012年5月双倍工资差额49980元;3、被告为原告补办补缴1997年7月至2005年的社会保险(其中社会保险中只有养老保险能补缴,失业保险不能补缴须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3044.8元,医疗保险不能补缴须赔偿个人账户损失1890.59元);4、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12年5月的年休假工资报酬7205元。被告辩称,原告2005年10月入职被告处,在被告下设的居委会从事临时财务工作,2008年江汉区人民政府为整合社区公共服务资源,在各街道办事处设置“八大员”等公益性岗位,进行专项管理,原告经笔试考核竞聘为社区医保专干。2011年8月起原告以爱人在外打工,需要带小孩为由不上班,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回单位上班,原告均不予理睬,2012年5月21日被告依据《汉兴街社区公共服务站工作人员管理办法》将原告辞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原告的工作岗位性质为江汉区人民政府设置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2009年7月至2012年5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5年10月前社会保险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已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期间的正常工资,不应再按300%标准向其支付年休假工资,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7月前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违法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1999年6月到被告处负责辖区居委会的财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0月29日武汉市江汉区委以江发(2008)9号文件发布《中共江汉区委江汉区人民政府关于整合社会服务资源创新社区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决定将现有计生专干、社保专干、低保专干、流动人口协管员、城管协管员、安保队员、信访专干、残疾人协管员、医保协理员(俗称“八大员”),进行优化整合分类。其中计生专干、社保专干、低保专干等整合为服务员。2009年4月原告以阳光社区医保专干的名义被借调到武汉市江汉区汉兴街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工作,2011年原告参加了第二批社区服务员培训。2012年5月21日武汉市江汉区汉兴街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向被告提交《报告》,以原告2011年8月以来长期未正常上班,违反了机关工作机制,按照政府聘用的“八大员”管理办法,要求将原告予以辞退,被告有关负责人在该《报告》上签字同意。2012年7月27日原告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1、裁令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支付申请人(即本案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564元;2、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期间应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708元;3、裁令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1997年7月至2005年期间的社会保险;4、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年休假工资7205元;5、裁令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住房公积金损失22276元。同年9月27日该委以江劳人仲裁字(2012)第02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3939.31元并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另查明,武汉华兴源经贸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05年6月至2007年6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被告2005年10月起为原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2006年12月起为原告缴纳生育保险,2007年7月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2008年5月起缴纳工伤和失业保险(此后各项社会保险注明社区),直至2012年6月。原告2008年、2009年年休假天数各为5天,2010年、2011年年休假天数各为10天,2012年5月年休假天数为3天,被告未提供已安排原告年休假的证据。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428元。还查明,2012年12月4日武汉市江汉区民政局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汉兴街办事处在16个社区设立的服务站,其计生专干、低保专干、信访专干、医保专干、流动人口协管员、城管协管员、安保队员、残疾人协理员等(原称“八大员”,现统称服务员)岗位系公益性岗位,主要负责社区公共服务类工作,他们每月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单位缴纳部分由江汉区财政局向汉兴街拨款并为各在岗人员发放“。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400元并增加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并依法确认1999年6月至2012年5月原、被告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判令被告依法支付2009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8548元(1428元X41个月)。3、判令被告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7128元(1428元X13个月X2倍)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8564元(1428元X13个月)。4、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3044.8元。5、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1890.59元(1902元X1.4%X71个月)并称不排除2008年后被告将原告转为公益性岗位。被告坚持答辩意见,因各持己见,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照片、财务报表(事业单位资产负债表、事业单位事业支出明细表、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表等)、江兴政(2003)13号文件、证明、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工资发放记录、荣誉证书、江发(2008)9号文件、汉兴街聘用社区服务站工作人员公告、社区工作人员情况汇总表、汉兴街社区公共服务站工作人员管理办法、报告、江汉区民政局情况说明及人力资源局社保专干统计表、会议记录及签到记录、江劳人仲裁(2012)第0200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质证后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有两个:即原告的入职时间和原告的工作岗位是否属于公益性岗位。关于入职时间,原告提供的证人代某和杨某到庭后分别证实原告1999年6、7月份在被告处工作和2003年至2007年与原告在被告处共同从事财务工作,上述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供的照片相印证,被告未提供照片系合成的证据,也未提供原告入职时间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入职时间为1999年6月,原告要求确认1999年6月至2012年5月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工作岗位是否属于公益性岗位,根据武汉市江汉区民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在其16个社区设立服务站,其计生专干、低保专干、医保专干等岗位系公益性岗位,主要负责社区公共服务类工作,工资和社会保险由政府拨款。原告虽不属就业困难人员,但其2009年被聘为被告所辖阳光社区医保专干并参加了第二批社区服务员培训,其工资和社会保险均由政府补贴,符合公益性岗位的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564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7128元及2009年1月至2012年5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8548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400元的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社会保险的补缴属社会保险行政事务,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补缴1999年7月至2005年5月养老保险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无证据证明已安排原告年休假,应按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原告支付2010年7月28日至2012年7月27日提起仲裁时的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2010年7月28日至12月31日年休假天数为4天、2011年为10天,2012年1月1日至5月21日为3天,共计17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为1428元/21.75天X17天X200%(扣除已支付100%)=2232.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10年7月27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1999年6月至2008年4月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应按《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即910元X17个月=15470元。被告未为原告缴纳1999年6月至2005年9月期间的医疗保险,应按《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赔偿原告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即1428元X70个月X1.1%=109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丽芬与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汉兴街办事处1999年6月至2012年5月期间劳动关系成立。二、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汉兴街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丽芬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2232.3元。三、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汉兴街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丽芬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5470元。四、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汉兴街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丽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1099.6元。五、驳回原告田丽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邮寄送达费46元由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汉兴街办事处(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正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高兰速录员 张艺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