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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61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石丹与邹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丹,邹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6127号原告石丹。委托代理人陶建超。被告邹雷。原告石丹与被告邹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惠康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丹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建超,被告邹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丹诉称,被告邹雷称由于做生意资��周转困难,于2012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人民币,下同),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2年9月11日还款7万元,余款在2012年9月20日还清。但事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邹雷归还借款14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邹雷辩称,原告石丹出示的《借条》是其所写,但是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款。该《借条》是原告非法拘禁被告之后,胁迫被告所写。关于原告非法拘禁被告的事实,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至今没有音信。因为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款,故不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石丹与被告邹雷是同学。2012年9月6日,被告邹雷出具《借条》1份,其内容是:“本人邹雷因资金周转向石丹借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还款日期2012年9月11日还柒万,其余的在2012年9月20日还清���。事后,原、被告为借、还款产生了争执,原告曾向被告的父母要到过6,000元。双方的纠纷也曾惊动警方,但被告主张之原告非法拘禁被告,并胁迫被告书写了本案中《借条》一事,警方至今未能查实。本院认为,被告邹雷向原告石丹借款人民币14万元的事实,有被告邹雷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明。而被告主张之原告非法拘禁被告,并胁迫被告书写了本案中《借条》的事实,至今无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只能采信原告主张之事实,认为被告邹雷确向原告石丹借款人民币14万元,但原告已经收到的6,000元,应该从借款总额中扣除。借款应该归还,至于原告主张之借款利息,因为双方在发生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邹雷归还原告石丹借款人民币134,000元;二、原告其余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50元,由原告石丹负担人民币75元,被告邹雷负担人民币1,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惠康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