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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王善奎、王善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黄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58年8月13日出生于青岛市黄岛区,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青岛市黄岛区,住址同上。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原胶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男,1964年5月12日出生于青岛市黄岛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青岛市黄岛区,住址同上。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原胶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决定受理。因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自愿认罪,根据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的书面建议,并征得二被告人的同意,决定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十余年前,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分别购买土枪一支,藏匿于家中。2013年10月14日晚,王某甲、王某乙分别持枪用自制的火药在黄岛区某村东北的山林附近打野兔,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扣押自制土枪2支及弹药一宗。经青岛市公安局鉴定,查获的2支土枪均属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查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分别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查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证人徐某某、殷某的证言,扣押、移送物品清单,枪支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违反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擅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1支,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危害了公共安全,均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车邦国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