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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周郁森与余旭燕、陈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郁森,余旭燕,陈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13号原告:周郁森。委托代理人:卢建普。委托代理人:张旭蕊。被告:余旭燕。被告:陈娜。原告周郁森与被告余旭燕、陈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屠小霞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建普、张旭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旭燕、陈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郁森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18日,被告余旭燕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现金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为2分,被告陈娜自愿为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担保责任,并约定担保责任至本借款全部还清为止,由两被告亲笔签字并按手印的借条为证。经原告催讨还款,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余旭燕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5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算19个月为3.8万元);二、被告陈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余旭燕、陈娜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5月18日被告余旭燕向原告周郁森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陈娜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两被告在借条上的借款人、担保人处分别签名和按指印。借款后,因被告未能向原告还款,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余旭燕向原告周郁森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余旭燕拖欠不归还借款没有理由。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余旭燕偿还借款10万元及约定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娜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上述款项负有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余旭燕、陈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旭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付原告周郁森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陈娜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30元,由被告余旭燕、陈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屠小霞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包金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