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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开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胡怀兵与温州路法莱洁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怀兵,温州路法莱洁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开民初字第160号原告:胡怀兵。委托代理人:胡益蒙。被告:温州路法莱洁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芬。委托代理人:王来。原告胡怀兵为与被告温州路法莱洁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怀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益蒙和被告温州路法莱洁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怀兵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28日进入被告,从事挑料工作。2012年8月10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右手被台钻压伤,经诊断为右手挤压伤、右拇指近端撕脱骨折。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已经由被告支付。2012年9月29日原告的受伤经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3月28日原告的伤势经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3年6月原告提出恢复上班,但被告以工伤事宜未处理完结为由予以拒绝。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沟通均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工作人员甚至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因诉讼需要从被告处调取劳动合同复印件,发现被告擅自将合同期限篡改为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1日,其目的为了非法终止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迟至2012年7月12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其应承担2010年5月28日至2012年7月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明显违法,应依法予以补办补缴。鉴于被告上述违法行为,原告已依法向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但该委未能在法定时间内做出裁决。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因工受伤相关费用90669元(赔偿清单:伤残补助金3006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336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33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92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1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停工留薪期后至判决解除合同生效之日的工资(暂算至2013年12月9日为23387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5月28日至2012年7月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85195元。5.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3387元。6.被告为原告补办补缴2010年4月28日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社会保险。7.鉴定费用112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胡怀兵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资料,以证明被告主体情况。3.工伤认定决定书,以证明原告受伤被认定为工伤。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被认定为9级。5.劳动合同书,以证明双方于2012年7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6.出院记录、7.检查报告单2份、8.门诊病历,以证明原告受伤及就医情况。9.医疗证明书,以证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情况。被告温州路法莱洁具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从2011年8月份起工资分别为2336元、2045元、2222元、2219元、2180元、1380元、1607元、2261元、931元、607元、2451元、674元,平均月工资1742.75元。2.原告向本公司借款17次,合计37000元。其中2012年9月4日借款1500元、9月11日借款1500元、10月8日借款1000元、10月12日借款1500元、11月24日借款13000元、12月25日借款2000元、2013年1月14日借款4000元、3月3日借款1000元、4月5日借款500元、4月23日借款1000元、5月15日借款1000元、6月3日借款1000元、6月17日借款1000元、7月7日借款1000元、7月23日借款1000元、7月25日借款3000元、11月10日借款2000元。17次借款合计37000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14616元,其余款项应在工伤赔偿中予以扣除。3.原告诉称其于2013年6月提出恢复上班,被告拒绝安排、对原告进行殴打,擅改劳动合同等不属实。被告于2013年2月在原告伤势稳定后要求其继续上班,但原告拒绝。4.本公司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应由社保部门支付。5.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按其受伤时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司法鉴定结论的误工期不能作为停工留薪期的依据,停工留薪期应计算5个月,司法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营养费不在工伤赔付范围。6.原告第三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7.原告第四项诉请双倍工资差额,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且无法律依据。8.原告第五项诉请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伤势恢复后不来上班,被告不存在过错。9.原告第六项诉请补缴养老保险,因2012年7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已经约定养老保险,补缴期限应为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原告承担部分由原告自己缴纳。10.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在原告处,医疗费需要原告协助我公司到社保部门报销。被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领款凭证,以证明被告垫付原告情况。2.银行转账明细,以证明原告从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工资发放情况。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和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1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的误工期为8个月、不需后续治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温州路法莱洁具有限公司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没有异议,内容不存在篡改;对证据6,认为出院记录没有医院盖章,由法院核实;对证据7检查报告单没有异议;对证据8没有异议;证据9,其中一份为复印件,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证据5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期限已被被告篡改,本院认为劳动期限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1日中的2013虽然有涂改,但与其后的一年的固定期限相一致,故本院认定该期限属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期限,并非系被告篡改而成;证据6-8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9系医生出具的建议原告休息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期已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应以鉴定结论为准,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作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款项虽然为暂借款,实际上为工资;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是被告自行制作,没有银行盖印确认。即使该明细属实,也与原告实际工资水平不符。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虽然系被告单方制作,但与被告庭审后提供的农行转账凭证转入原告农行卡的金额基本相一致,原告承认工资是被告提供通过银行汇入其账户,且原告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银行卡转入的工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误工期与停工留薪期为同一内容,但应以医嘱建休9个月为准;原告内固定至今尚未取出,后续治疗费客观存在,对鉴定结论认定原告无需后续治疗有异议。被告对误工期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停工留薪期以5个月为宜;对后续治疗结论没有异议,认为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0年4月28日进入被告,从事挑料工作。原、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1日。原告从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的平均工资为1742.75元/月。被告于2012年7月开始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未为原告投保其他社会保险。2012年8月10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右手被台钻压伤,经诊断为右手挤压伤、右拇指近端撕脱骨折。原告在受伤后分17次向被告借款37000元,其中支付医疗费14616元。2012年9月29日原告的受伤经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3月28日原告工伤经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向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未能在法定时间内做出裁决。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受伤,治疗终结后未回被告上班,已事实上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且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1日,之后原、被告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申请仲裁时劳动期限已届满,现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事实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受伤被认定为工伤,被告已为原告投保了工伤保险,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5751元/年÷12月/年×4月=11910.33元;停工留薪期本院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伤残鉴定前日为230天,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742.75元/月÷30天/月×230天=13361.0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6天=18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营养费,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工伤损失合计为25451.41元。原告欠被告借款22384元(已扣除医疗费),应予扣除,被告还须支付原告3067.41元。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后至判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但没有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也未经过仲裁程序,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从2010年5月28日至2012年7月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5195元,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8月申请仲裁裁决,申请时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被告也就仲裁时效问题提出抗辩,原告未在有效的仲裁时效内申请仲裁,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工伤治疗终结后未回被告上班,应视为自动辞职,且原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从2010年4月28日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社会保险,本院认为原、被告解除合同的时间应为合同届满次日即2013年7月12日,民事案件的普通诉讼时效为2年,对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本院支持二年,即从2011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1日,对被告已交纳的工伤保险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路法莱洁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怀兵各项损失3067.41元。二、被告温州路法莱洁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胡怀兵办理2011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1日社会保险(扣除2012年7月以后的工伤保险)。三、驳回原告胡怀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按本院规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云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梅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