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何仲与大城县强迪餐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仲,大城县强迪餐具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1号原告何仲,女,1956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大城县强迪餐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旺村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马凤强,公司经理。原告何仲与被告大城县强迪餐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桂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仲诉称,2012年3月15日,被告大城县强迪餐具有限公司负责人向其借款47万元,月息1.6分,至今利息及本金均未偿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大城县强迪餐具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原告何仲交付被告大城县强迪餐具有限公司现金470000元,并约定月息1.6分,被告收款后,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收据中载明“2012年3月15日,大城何仲交来个人存款月息1.6分,金额肆拾柒万元整”。诉讼中原告称,上述款项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未偿还,被告未提出任何相应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现金并约定利息的行为,虽然收据记载为“存款”,实际应为借款,因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偿还借款本息,故利息应自2012年3月15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14日利息为165440元(470000元×22个月×1.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城县强迪餐具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何仲借款本金470000元,支付利息165440元(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2014年1月15日至履行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154.4元,由被告大城县强迪餐具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8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桂友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凤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