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青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沈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青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汉族,青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自由职业,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5月3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由青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传锋,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青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振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传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底,被告人沈某某得知青阳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小物流配送中心土建、水电工程正对外发包,在没有与某某公司总经理刘某某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也没有资金垫资建设该工程的情况下,谎称已经挂靠浙江省桐乡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某某公司工程,现正准备将该工程水电安装部分对外分包,方某某有意承包该工程水电安装部分,但沈某某要求方某某交纳15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后双方通过协商,沈某某同意方某某先交10万元工程保证金,剩余5万元等到方某某施工队进场施工后再交。2011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分项分部工程承包协议条款”,方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将其余9万元汇至沈某某个人账户,沈某某出具10万元收条一张,并将该工程图纸交给方某某,要求方某某一周后进场施工。一周后,方某某再次来到某某公司工地,但沈某某已经离开。之后,方某某便催促沈某某开工,但沈某某一直以正在筹措工程建设资金为由拖延,方某某见该工程迟迟不能开工,便向沈某某讨要10万元工程保证金,但沈某某一直拒绝退还,后经方某某再三催讨并赶到浙江省桐乡市找沈某某讨要,沈某某才两次退还方某某保证金3200元,之后,沈某某停用原来使用的手机号码,断绝了与方某某的联系。2013年3月,沈某某得知方某某已经报案,便通过他人退还方某某保证金4.5万元,同年5月15日,青阳县公安局扣押沈某某赃款5.2万元,后发还给方某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分项分部工程承包协议条款、收条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转账凭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复印材料、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人口信息等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底,被告人沈某某通过陶某某得知某某公司小物流配送中心土建、水电工程正对外发包,即找到某某公司总经理刘某某,与其具体商谈承包该工程事宜。沈某某自称是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公司经理,准备挂靠某某集团公司来承接该工程,并将某某集团公司相关资质材料复印件及印有“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公司经理”头衔的名片交给刘某某。经过协商,双方口头约定,该工程总造价暂定为500万元,由沈某某带资承建,沈某某需交纳20万元工程保证金,后刘某某将工程图纸交给沈某某,要求其制作工程预算,等工程预算出来后,双方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同年11月,沈某某通过李某某与方某某认识并得知方某某从事水电安装工程工作,沈某某在没有与某某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也没有资金垫资建设该工程的情况下,谎称已经挂靠浙江省桐乡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某某公司工程,现正准备将该工程水电安装部分对外分包,方某某通过实地查看,表示有意承包该工程水电安装部分,但沈某某要求方某某交纳15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后双方通过协商,沈某某同意方某某先交10万元工程保证金,剩余5万元等到方某某施工队进场施工后再交。2011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分项分部工程承包协议条款”,方某某先交纳了定金1万元,后又通过银行转账将其余9万元汇至沈某某个人账户,沈某某出具10万元收条一张,并将该工程图纸交给方某某,要求方某某一周后进场施工。一周后,方某某再次来到某某公司工地,但沈某某已经离开。之后,方某某便催促沈某某开工,但沈某某一直以正在筹措工程建设资金为由拖延,方某某见该工程迟迟不能开工,便向沈某某讨要10万元工程保证金,但沈某某一直拒绝退还,后经方某某再三催讨并赶到浙江省桐乡市找沈某某讨要,沈某某才两次退还方某某保证金3200元,之后,沈某某停用原来使用的手机号码,断绝了与方某某的联系。2013年3月,沈某某得知方某某已经报案,便通过他人退还方某某保证金4.5万元,同年5月15日,青阳县公安局扣押沈某某赃款5.2万元,后发还给方某某。另查,被告人沈某某于2013年5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明,足以认定。1、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11月,其通过李某某与沈某某认识,沈某某谎称他与某某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某某公司土建工程由他承包,他将水电工程对外发包,其有意承包水电工程,但沈某某要求其交纳15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后双方通过协商,沈某某同意其先交10万元工程保证金,剩余5万元等到其施工队进场施工后再交。2011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分项分部工程承包协议条款”,其交纳了1万元定金,后又通过银行转账将其余9万元汇至沈某某个人账户,沈某某出具10万元收条一张给其,并将该工程图纸交给其,一周后,其再次来到某某公司工地,但沈某某已经离开。之后,其见该工程迟迟不能开工,便向沈某某讨要10万元工程保证金,但沈某某一直拒绝退还,后经其再三催讨才两次退还其保证金3200元。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底,其通过朋友介绍得知被告人沈某某是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公司经理,其告诉他某某公司小物流配送中心土建、水电工程正对外发包,沈某某要求做,其与沈某某具体商谈承包该工程事宜。经过协商,双方口头约定,该工程总造价暂定为500万元,由沈某某带资承建,沈某某需交纳20万元工程保证金,后其将工程图纸交给沈某某,要求沈某某制作工程预算,等工程预算出来后,双方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但后来沈某某一直没有音讯。3、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明其通过朋友认识沈某某,沈某某自称是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公司经理,其认识刘某某后,得知某某公司小物流配送中心土建、水电工程正对外发包,其介绍沈某某与刘某某认识,后刘某某与沈某某商谈某某公司小物流配送工程事宜。4、证人华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挂靠其公司承建工程,并以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义承包我公司承包的工程,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池州没有设立分公司。5、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退赔的钱款已发还给了方某某。6、分项分部工程承包协议条款、收条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转账凭条。证明被告人与方某某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及方某某交纳10万元保证金给了被告人的事实。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复印材料、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被告人以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义承包工程的事实。8、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沈某某于2013年5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9、人口信息等书证。证明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自然人身份信息。10、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1年10月底,被告其得知某某公司小物流配送中心土建、水电工程正对外发包,即找到某某公司总经理刘某某,与其具体商谈承包该工程事宜。其以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接该工程,经过协商,双方口头约定,其需交纳20万元工程保证金,双方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同年11月,其与方某某认识并得知方某某从事水电安装工程工作,其谎称已经挂靠浙江省桐乡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某某公司工程,现正准备将该工程水电安装部分对外分包,方某某通过实地查看,表示有意承包该工程水电安装部分,后双方通过协商,其要求方某某先交10万元工程保证金。2011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分项分部工程承包协议条款”,方某某交纳了1万元定金后,又通过银行转账将其余9万元汇至其个人账户,其出具10万元收条一张。后其一直以正在筹措工程建设资金为由拖延,方某某见该工程迟迟不能开工,便向其讨要10万元工程保证金,其才两次退还方某某保证金3200元,之后,其停用原来使用的手机号码,断绝了与方某某的联系。2013年3月,其得知方某某已经报案,便通过他人退还方某某保证金4.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 青代理审判员  刘小培人民陪审员  张秀梅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施 斌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