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00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张志坤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0027号公诉机关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20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林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11月12日15时50分左右,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如东县栟茶镇外环路西南路口路段时,被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栟茶中队民警查获。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缪某某的证言笔录;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如东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查破经过;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且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华二○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良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